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即開車攔阻 林琨智 」更正為「即上前欲向林琨智索討上開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琨智於警詢時所證:我見到楊世賢手拿石頭砸我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的玻璃等語,及偵查時所證:後來車子卡在水溝無法動時,他們就用大石頭砸等語之證詞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夥同他人索討車輛,告訴人林琨智車輛衝入水溝受困後,又仗勢其人數之優勢,另行起意持石頭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犯行惡劣,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