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黎翊欣 即 黎星儀 即 黎玉秋 更生方案保證人 曾建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黎翊欣即黎星儀即黎玉秋(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多年,於101年11月起擔任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工作無底薪,所得為業績抽成獎金,有賣出房屋始有收入,依其100年、101年及102年3月至103年3月執行房仲業務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無發放三節、年終獎金,債務人個人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6日詢問筆錄、同年6月1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度、10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103年3月20日陳報狀、同年4月11日陳報狀、102年4月至
103年3月薪資明細、無發放三節、年終獎金之證明書、
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相當收入。另債務人之長子曾建豪任職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公司於三節發放禮券(無年終獎金),並有機車、中古汽車各1輛等財產,其簽具證明書,並於詢問期日、會議期日到場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上開本院詢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長子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證明書、其100年度、101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102年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86年間離婚,二人育有3名子女(長子76年次、次子78年次、長女80年次),其稱前配偶有家庭暴力行為,二人多年無聯絡,子女扶養照顧事於93年後均由債務人獨力負擔,雖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無在學,惟其次子因多種因素99年間罹患憂鬱症、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病情發作屢屢自殘、自行離家失蹤,並因病重數次住院,無法正常工作,無法自行謀生,而需債務人協助扶養,目前於家中協助家務打掃。又債務人之長女101、102年間發生3次車禍,遂造成工作中斷,並需清償損害賠償費用,並未通過103年度位於桃園中壢新工作之試用期,甫失業在家,尚無法分擔家用。目前債務人與長子、次子同住承租房屋(長女將自桃園搬回),家中開銷係由債務人與長子共同負擔,茲債務人個人工作為業務,故個人交通費及通訊費開銷較高,復因債務人之次子身心疾病常擅自離家,故承租有管理員得以協助關照之公寓大廈,而債務人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33,166元,其中個人生活及執行業務必要費用約12,666元(含餐費5,000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油資2,2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300元)、家庭住用開銷於更生方案前3年負擔14,000元(房租含管理費21,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日用消耗品1,000元-債務人長子負擔10,000元=債務人負擔14,000元);後3年預計分擔12,000元(女兒之收入應已穩定且債務較少應可分擔約2,00
0元家庭開銷)、次子扶養費支出約6,5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詢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次子、長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102年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3年3月20日陳報狀、同年4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次子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次子及長女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女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家庭及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2輛分別於97年及99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572-DTF號),稱其中1輛機車引擎損壞尚未維修,核其機車價值約2萬元許。另債務人要保有1張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單、5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查得國寶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4,308元,新光人壽保單3張無解約金、2張解約價值分別約86,1
47、111,549元,合計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約222,004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本院詢問筆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諮詢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國寶服字第103007號函檢附相關保險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6日陳報狀檢附相關保險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2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C038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3月20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60,8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6,
4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4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加計名下保單解約價值後,提出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公允。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承租房屋租金過高,難謂盡力,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27%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53年次,目前49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6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需支出較高額之房屋租金、交通費及通訊費用之緣由,前已敘及,並有債務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可採。而其次子之身心狀況無工作能力,除不能分擔家用開銷,尚需債務人扶養照顧,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得佐證,其與前配偶十多年前離婚後,久無聯絡,小孩之扶養事原即由債務人負擔,其所支出之次子扶養費用6,
500元亦屬合理,長子亦同有分擔家庭開銷。再者,債務人長女工作狀況因數次之交通事故中斷,除因事故增生債務外,且工作狀況尚不穩定,無法分擔家庭開銷,然仍規劃3年後,預計請求長女分擔部分家用開銷,以提高還款金額。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或收入不固定者,業有相當資力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更生方案誠屬公允、可行等情形下,法院仍應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而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而達公允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收入無固定,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