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李清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莊銘隆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詳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宗】,則應徵再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王金洲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