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
,所為甚屬不該,且告訴人遭竊之自小客貨車,雖係82年9月間出廠,但尚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惟考量被告竊取後不久,即為警起獲贓物,由被害人 彭德發 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