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借
款,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所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而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內
,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惟本院
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結果,係因「查無此人」而遭
退回,有退郵信封1件在卷足憑,可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
真正住所。又本院嗣後改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
○○路○○○巷○號,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則經與被告同住之
親屬合法收受,且被告在對該支付命令所提民事異議狀內,
亦陳明其現住高雄縣,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此
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
稽。顯見被告並非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且其已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故本院無從因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則依前引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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