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19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6月21日雄院隆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1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進行清算,惟因未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移送前置協商結果,因無還款能力業於105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經高雄地院另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4月2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再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目係於住家內從
事電子零件代工與資源回收,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內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內第34頁、第35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裁定後之收入、支出與扶養狀態,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之前是因為有在眼鏡行工作,所以可以申請信用卡,後來因為生小孩就沒有工作,只好在住家從事電子零件代工與資源回收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103、104年度薪資所得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及聲請人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99年次、102年次),堪認聲請人上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其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另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0,353元,已低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自屬可採信。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353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
10,000-10,353=-353】,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聲
請清算時係於住家內從事電子零件代工與資源回收,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0,353元,已如上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則亦如以前開標準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0,353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353元後,已無餘額存在【計算式:10,000-10,353=-353】,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