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原告 温佩真 (原名: 温秀珍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8,657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1,381,681元,此部分差額,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差額495元【15,256-14,761=495】應由原告負擔,故所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4,576元【計算式:14,761元×31/100=4,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85元【計算式:14,761-4,576=10,185】元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5,25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0,680元【計算式:
495+10,185=10,680】,餘4,57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