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牌)、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在屬公共場所之雲林縣斗六市○○路文化局旁停車場內,以俗稱「癟十」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甲○○擔任莊家,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分2張牌,繼由乙○○、丙○○押注1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與莊家手中撲克牌比較點數大小,若莊家點數比玩家小,莊家須依玩家押注之金額給付等額賭金;若莊家點數比玩家大,玩家押注之賭金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迄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在賭桌上扣得撲克牌1副(40張牌)及賭資1,000元。而被告3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3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52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40張牌)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1,00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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