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司繼 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77號聲請人戊○○
丙○○丁○○乙○○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 江厝 5號)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父母亦均歿, 林江月足 為被繼承人之妹,於98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戊○○為林江月足之配偶,乙○○、丙○○、丁○○則為林江月足之子,渠等均不欲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固據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430號、99年度司繼字第61號核閱無誤,又林江月足為被繼承人之妹,於98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林江月足之配偶、子女,亦有其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配偶、子女等,僅對該兄弟姊妹享有繼承權,於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據此,聲請人等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甲○○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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