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9年0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05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9年03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雖曾於99年5月3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告知欲返家,然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親筆書信影本、結婚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橋、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電子郵件信函列印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薛碧麗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是在去年舊曆年底結婚,我在農曆過年前有看到被告在原告菜市場的攤位一次,後來因為都沒看到被告來菜市場幫忙,問原告才跟我說被告跑掉了,之後因為都沒有被告的消息,我跟原告說怕被告在臺灣做違法的事,叫他去警局報失蹤人口等語相符。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9年0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其未返家之原因,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雖於親筆書信中表明會找機會返家,並曾與原告電話聯繫中告知某日欲返家,然該日仍未見被告身影,爾後又無其音訊,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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