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98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淑芬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市○○○街○○號4樓之3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南二出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0227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6日調科肆字第09800072280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