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 高曉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宇鋒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20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以提存人即相對人高宇鋒等1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411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1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出售,因抗告人應領之價款未能配合出面辦理及受領遲延,依法為抗告人清償提存,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該條件係相對人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第10條第4項之原文文字,該條文雖僅寫明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惟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證明書,實乃包含「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另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釋,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本旨及前開財政部函釋,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為同一法律效力之文件,自應符合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中所附條件,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
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遺產稅繳納之擔保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像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後申辦登記。」;內政部101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2671號函釋:「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開證明書均係稽徵機關在不影響遺產稅款徵起之前提下所核發,故於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提存者,繼承人(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除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外,亦得檢附上開條文所定之遺產稅各類同意移轉書(例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均屬之)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本部刻正通盤檢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未來該要點第10點第4款將配合增列『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以資明確。惟於上開執行要點完成修正前,為利辦理提存事宜,對於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提存人得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以資因應。
」經查:
㈠相對人高宇鋒等16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市
○○區○○段○○段411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1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出售,因抗告人應領之價款未能配合出面辦理及受領遲延,相對人依法為抗告人清償提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第10條第4項,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原法院98年存字第3932號卷第2頁、第4頁)。嗣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 高正雄 、 高銘樹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聲請領取相對人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原法院提存所認與前開要件欄載明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不同,而不准許抗告人領取提存物(原法院101年度取字第190號卷第15頁,下稱取字卷)。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
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卻僅規定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故內政部正通盤檢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未來該要點第10點第4款將配合增列「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以資明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現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雖僅規定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惟所謂「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人亦已繳納者;「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承人無庸繳納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者,則「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均係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據以核發之文件,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實質之法律效果相同,且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徵稅捐時納稅義務人不同之情況,無法併存。
㈢況依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業已載明「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見取字卷第5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1年3月19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1011004678號函亦載明「被繼承人高正雄於79年1月30日死亡,抗告人於99年3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總額111,776元、免稅額2,000,000元、扣除額2,900,000元、遺產淨額及應納遺產稅額為0元,本案屬免稅案件,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高君 遺產稅案業逾核課期間,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釋規定,本分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可知抗告人並無應繳納之遺產稅,且遺產稅之核課業已逾核課期限,抗告人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已無遺產稅繳納之問題,而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實質之法律效力同一,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應符合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中所附條件。
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
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一至三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縱認抗告人未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然原法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定20日期間為公告,並於期間屆滿無人聲明異議者,審酌是否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似有未洽。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而本件係抗告程序,依同法第26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處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審酌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異議法院(即原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已如上述,則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由原法院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綜上,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與「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實質之法律效果相同,符合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中所附條件,且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原法院提存所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公告異議之程序,妥適處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取回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