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周竫澄 即 周采蓁 即 周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