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張耕毓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金英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
人 陳慈慧 接洽,表示被告2人欲委任原告代為向銀行申辦
貸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乙事。而訴外人
陳慈慧於107年3月9日將合約書傳送予被告林金英,經
被告林金英於同年月15日拒絕簽約後,訴外人 陳慈慧復 於
同年月26日再主動向被告林金英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並寄
出相關契約文件,被告林金英再於同年月28日表示業已收
受上開資料,同時詢問訴外人陳慈慧倘融資總金額改以1,
700,000元、貸款期限15年為條件之利率,經訴外人陳慈
慧回傳表示利息須以2.1%為計算基礎後,被告林金英雖
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不想委由原告辦理貸款。惟被告林金
英後仍於同年月29日再度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欲繼續委由
原告辦理貸款,且被告張耕毓並於訴外人陳慈慧寄出之消
費者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第5條第4
項、第10條部分及契約當事人欄位簽名,而被告林金英亦
於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欄簽名後,將系爭契約書回傳予訴
外人陳慈慧,是兩造當已合意改以1,700,000元為被告委
託原告申辦融資之總金額。而訴外人陳慈慧於同年4月2
日收受系爭契約書後,隨即進行內部評估,迄料,被告至
同年4月9日即心生悔意,並於同年月11日向訴外人陳慈
慧表示不願意進行後續代辦貸款事宜。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經原告通知後,須
於2日內將缺補資料補交予原告,如經融資機構通知須提
供保證人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條件之必要時,被告
及保證人應配合不得拒絕,逾三日不履行上述條件,則是
為終止合約。被告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
賠償原告39,900元之損失。是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後,反悔不欲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申辦貸款,其行為違反
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甚明,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
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2人請求39,900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契約書,然被告當初係委託訴
外人 陳慈惠 以貸款金額1,500,000元替原告辦理貸款,試算
利息約為230,000餘元,並約定倘貸款手續完成後,原告將
收取代辦手續費用57,000元,然訴外人陳慈慧當時並未提及
被告尚須額外支付貸款銀行手續費30,000元乙事。惟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訴外人陳慈慧逕自以貸款金額為1,700,
000元替被告申請貸款,然以該貸款金額試算被告應繳之利
息,竟高達約460,000餘元;且被告除須繳付57,000元予原
告作為報酬外,尚須另行支付貸款銀行手續費30,000元。此
等條件顯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被告方不願意配合原告
繼續申辦本件貸款。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消費者財務規劃契約書影本、(附件一)個人資料
表影本、(附件二)現況負債說明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1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第4條第5項之約定,
應依約賠償原告39,9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本件兩造約定被告申請
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元或為1,500,000元?2、被告
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第4條第5項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1、本件兩造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500,000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之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元一節,自應
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之契約有無成
立,端示兩造針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有無達成一致。而本件
兩造契約係屬原告提供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服務
契約,其必要之點當為被告所委請原告申請之融資金額。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申請融資總
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整(含以上)」,有系爭契約書影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上已載
明被告委請原告申辦融資之金額為1,500,000元,堪認兩
造合意之被告委請原告申請融資金額為1,500,000元無疑
。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融資金額為1,500,000元等
文字,係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所填載,惟自被告林金英
後續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金英於107
年3月12日後,曾於107年3月28日請訴外人陳慈慧改以
1,700,000元作為申辦融資金額,並請訴外人陳慈慧試算
利息,而後被告林金英即於107年3月29日回傳系爭契約
書,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公司申辦貸款,則自被告林金
英後續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足證被告林金英當於回傳
系爭契約書予訴外人陳慈慧時,顯已同意改委請原告申請
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元等情,並提出被告林金英與訴
外人陳慈慧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90
頁)。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金英於107
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陳慈慧詢問略為:倘要借款1,700,00
0元,手續費是不是一樣?哪一個月幫我算要繳多少錢等
語,經訴外人陳慈慧回覆略為:大概月付金8,700元等語
後,被告林金英又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略為:貸款期間只
要15年,不要20年,利息希望2.0%等語,訴外人陳慈慧
復回答以:要審核等語後,被告林金英再向訴外人陳慈慧
表示略為:利息前面以2.0%(按指以貸款期間20年計算
)、後面以2.1%(按指以貸款期間15年計算),本想多
借20萬元,那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見
被告林金英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同意訴外人陳慈
慧以融資金額1,700,000元作為基礎所提供之利息試算方
案。雖被告林金英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契約書回傳予
訴外人陳慈慧,然既系爭契約書上總融資金額欄仍記載為
1,500,000元,當可推認被告林金英於與訴外人陳慈慧溝
通後,因認借貸1,700,000元之金額所支出之利息不如預
期,而仍欲以1,500,000元作為其委請原告申辦之融資總
金額。是原告辯稱被告林金英透過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
,已改以1,700,000元作為約定申辦融資之金額等情,誠
屬無由,殊難憑採。
(4)況於被告林金英後續於10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陳慈慧之
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林金英曾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
銀行倘以1,700,000元申辦貸款,利息需以2.0%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林金英自107年3月28日至
107年4月10日,均向訴外人陳慈慧要求倘以1,700,000
元作為貸款總金額,利息需為2.0%,其方願意以申辦1,
700,000元之貸款;堪認被告林金英確實並未於107年3
月29日同意訴外人陳慈慧改以1,700,000元作為融資總金
額。蓋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雖為借款金額,然該借款金額
之利率亦屬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契約當事人就借貸金
額之利息未能達成合致,則依一般申辦貸款之交易常情,
該借貸契約即有可能因此而無法成立。而本件訴外人陳慈
慧最後提供被告林金英借貸1,700,000元之試算條件,係
以2.1%為計算,此顯非被告林金英所能接受之利息;殊
難想像被告林金英會於對話隔日,隨即同意以上開條件委
託原告替渠等申辦融資。是本件被告委請原告申辦融資之
總金額為1,500,000元,堪以認定。
2、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第4條第5項之約定:
(1)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企業
經營者,而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契約書內容之全
部供被告簽訂,是系爭契約書當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契約書第第4條第5項雖約定:「經融
資機構或甲方通知後,乙方須於2日內將缺補資料(包含
保證人資料),補交予甲方,不得藉詞拖延。…逾三日不
履行上述條件,則視為終止合約。乙方須按第5條第4項
辦理。」(見本院卷第92頁);然依上開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倘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則上開系爭契約書第4條
第5項雖約定被告未將缺補資料交予原告,被告即應依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惟細觀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僅單方面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原告之要求,提供申辦貸款之資料予原告,以配合原告申
辦貸款,然未約定倘於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及條件而替被告
申辦貸款時,被告是否有權可以拒絕原告繼續執行受任事
務。則倘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須無條件配合
原告申辦貸款手續之約定為有效,更可能出現原告縱違約
替被告申請高額之融資金額,被告不僅須配合原告一切後
續之申辦手續,否則被告將依約賠付原告違約金;且被告
於原告完成申辦貸款手續後,仍須再依約給付原告高於原
先約定之報酬費用等不合理現象,而產生原告不依約定之
融資金額替被告申請貸款之道德風險。此等規定,顯與民
事法上通常僅於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時方課予該債務人損
害賠償之責任相違,且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系爭契
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須於期限內
補交缺交資料等情形,應限於原告依約定替被告申請貸款
之情形方有適用,首堪認定。
(2)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慈慧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係以
1,700,000元作為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而替被告執行申
辦貸款之作業流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消費金融標準作業
流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訴外人陳慈慧為原告之業務,當為原告手足之
延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原受僱人既已先違反系爭契
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而替被告申辦未經被告同意之
貸款金額,則被告因而拒絕配合原告提供相關申請貸款資
料,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9,900元等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