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嚴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80元,及其中96,883元自
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曾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
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依據
該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內,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
108,080元,其中本金為96,88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
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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