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何清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與富邦銀行訂立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由富邦銀行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富邦銀行得視情況調整),動用期間
自富邦銀行核准至當年或次年3月1日,最長不超過1年,
並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1.65%計收帳務管理費(即月息1.
65%),且每次動用支付手續費100元,屆期時,如被告繳
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
提出終止本額度之書面通知時,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續予借
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逾期還款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2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12月26日止,尚積
欠本金22,935元;被告另於91年3月11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195,302元,利息25,714元,合計221,016元,而
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
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
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94年11月10日、95年
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週轉金、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