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溪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溪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溪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17鄰1之2號「明威泰神佛藝術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廠房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屋頂空隙攀爬踰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銅料約2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溪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溪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范展維 及證人 江村田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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