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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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廣凌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廣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廣凌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途經桃鶯路1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於車道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適有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張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自該處路旁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廖廣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方車頭撞擊張智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廖廣凌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合併腫痛;張智傑因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廖廣凌及張智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肇事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張智傑、廖廣凌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且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均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廣凌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及被告張智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迴車,以致肇事,並使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廣凌、張智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達成和解、彼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