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浤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不知尊重告訴人丙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受創,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見有悔過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見調偵卷第5、8頁)在卷可憑,顯見悔悟,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
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經由服務及教育培養正確之價值觀,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128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在同學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健〇〇〇來」(名稱詳卷)內,傳送其身體不適之訊息,A女見其訊息,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6甲○○租屋處探病,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徒手環抱A女腰部,進而觸摸A女胸部,經A女將其手拍掉,甲○○復承前犯意,將其身體趴在A女身體正面即其臉部趴在A女兩側胸部上,以前開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群組內,傳送其身體不適之訊息,嗣告訴人A女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探病時,其有抱告訴人腰部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意識模糊,不知為何會這樣做,伊沒有印象將臉趴在告訴人胸部上云云)。2告訴人(兼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⑴告訴人因被告於前開LINE群組內,傳送身體不適之訊息,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探病之事實。⑵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⑶告訴人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時,有傳送訊息向友人求助之事實。3證人 劉雨帆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雨帆於收受告訴人求助訊息後,有傳送訊息予證人 陳禧龍 ,請其至被告上址租屋處之事實。4證人陳禧龍於警詢之證述⑴被告於當日上午因身體不適而由證人陳禧龍陪同就醫之事實。⑵證人劉雨帆於當日16時22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陳禧龍,請其至被告上址租屋處之事實。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⑴被告於當日上午傳送訊息向友人表示其身體不適之事實。⑵同上編號2之⑶所載事實。⑶被告事後有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6被告書立之道歉書同上編號5之⑶所載事實。7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8醫療費用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於當日上午因身體不適而有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接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