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為重,爰在此量刑內部界線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