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3號聲請人 江麗珠 非訟代理人 曹哲瑋 律師相對人 方天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83年10月20日相對人
設立天威紡織有限公司,公司營收穩定並有餘力拓展至海外地區時,兩造亦於91年間購置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兩戶合併裝潢設計,供兩造及子女方和守、 方靖 居住使用。未料,相對人罔顧夫妻之情發生婚外情,並與外遇對象生兒育女,兩造遂於96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上開不動產同意過戶給方和守或方靖,其他人不得繼承,時間點待其等成年後依其等當時狀況決定,期以保障其等將來成家立業後之生活,聲請人亦不再追討兩造曾於上海購置之不動產。
㈡方靖於108年結婚,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但因方靖之配偶懷有身孕,子女出生後,屆時該房屋定不敷使用,是依方靖之情況,當符合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應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條件,為此相對人自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方靖。未料,相對人遲至今日仍拒不履行,更罔顧上開房屋之結構水電設計均不得任意割裂使用,竟欲強行拆分上開房屋,堪認相對人實有可能拒不履行,並於訴訟期間內逕行移轉、讓與、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致聲請人難以追償,且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提出上開事證以釋明之,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平面
圖、離婚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3至37),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業為相當之釋明。又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欲將上開不動產分隔開,可見相對人確有欲拆分上開房屋之行為,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核算為1,329萬2,370元(2,862.82×331,023×130/10000+972,800=13,292,370,元以下4捨5入),並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
3條第1款、第8款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之規定,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則為1年,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92萬4,321元【計算式:13,292,370×5%×(1.4+2+1)=2,924,321,元以下4捨5入】,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
29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提幸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862.8210000分之1302同上小段2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總面積115.96、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26、附屬建物雨遮面積4.6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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