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佩妏
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與告訴人 莊宗燁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張芳頤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莊宗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