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輝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工廠前空地(下稱本案空地),飼養土黃色的狗1隻(臺灣犬,有戴頸圈,下稱A犬),原應注意妥善看管及約束A犬,避免A犬突然攻擊或追逐民眾,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A犬約束妥當,適告訴人 王志昌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A犬突然自本案空地快速奔跑衝出,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合併橈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倒地後爬起,立即於當日上午5時24分許拍下A犬照片,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回到現場查找A犬,發現A犬已經在本案空地被繩子鍊住頸圈,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警局報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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