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謝嘉航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4號
被 告 林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南寮枝26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上坡轉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彎道視距不良之狀況下更應注意對向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行人而貿然左偏,適謝嘉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路南寮巷由東往西方向下坡行駛至該處道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林進銘之車輛左前方與謝嘉航之車輛前方發生碰撞,致謝嘉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足踝挫傷、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嘉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進銘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謝嘉航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⑵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駕駛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尚包含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提出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及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因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然告訴人上揭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時間已逾3月以上,且車禍初診時並未提及傷及十字韌帶,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發生車禍逾3月後,始陸續出現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實難認該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被告林進銘之車禍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無礙於被告林進銘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