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定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65、11965、131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定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得告訴人 曾方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某時,將其所有並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放置在該部自用小客貨車上,嗣被告於不詳時間,將該部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接近「幸福不荖果園」之果園內,經告訴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在上開果園內,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予曾方琦),並扣得上開玻璃球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蒐證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可佐,而該玻璃球1支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被告另因於113年4月20日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113年4月20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4年3月2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14年5月23日入法務部○○○○○○○○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被訴於前揭時間(即113年8月8日16時11分許後某時至113年8月11日間)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前,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為,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前,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則參諸上開說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為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三)基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