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瑞聰 、洪**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洪瑞聰之債權人。相對
人洪瑞聰於民國97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區段16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洪**,致聲請人無法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略以:相對人洪
**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相對人洪瑞聰名下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人之調
解聲明,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
得為之,是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