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載「威士忌酒陸拾柒瓶」應更正為「威士忌酒陸拾貳瓶」。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查扣之威士忌酒67瓶,曾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稱其中五瓶因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之規定,由該局徵稅放行,其餘62瓶仍暫扣該局私貨倉庫中,是扣案應予沒收之威士忌酒應為62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與本院之本意不合,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