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
5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 鄭淑月 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經該行聲請法院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建物強制執行,已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拍賣。同日上午,鄭淑月經由被告甲○○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丙○○以現金二千萬元及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後,貸款六千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再代償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丙○○未付清餘款,鄭淑月不願點交,而丙○○需支付貸款利息,竟與甲○○及代書即被告乙○○共謀,由乙○○書寫另一份買賣價金為八千萬元之契約,偽造「鄭淑月」之簽名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處,並將鄭淑月前所交付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章盜蓋其上。丙○○以該偽造之契約向鄭淑月主張買賣價金已支付,鄭淑月係無權占有,應點交上開不動產,致生損害於鄭淑月。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詞,認另紙買賣價格一億二千萬元之不產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為節稅目的而書立,丙○○係以八千萬元向告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該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聯邦銀行副理 陳傳銘 、職員 張育綺 及乙○○在告訴人被訴詐欺一案之偵查中,均證稱丙○○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時,係提出上開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二○五○三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與被告等所辯該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為節稅目的而製作,已有未合;且陳傳銘、張育綺既均同時證稱聯邦銀行聲請拍賣之告訴人上開不動產其拍賣底價為八千一百八十萬元,聯邦銀行亦依該底價為估價,似已知該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不實,何以竟又接受丙○○提出之一億二千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實情為何?關涉被告等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判斷,為明真相,自應就上開事項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被告等之辯解,認該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為節稅目的而書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乙○○在偵查中雖稱「八千萬那份是鄭淑月自己寫的,後面一億二千萬元那份是他先生代簽,簽八千萬契約時大家都在場,但一億二千萬那份施先生代鄭淑月簽, 鄭女 沒來」云云(見前引卷第四一頁反面),然該八千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鄭淑月」之署押,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刑事支援中心)、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均認該契約書上「鄭淑月」簽名字跡與告訴人在「刑事答辯續狀」之具狀人欄、「刑事委任狀」及當庭所寫「鄭淑月」之簽名字跡等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符(見偵續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六五頁)。原判決僅就刑事支援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判斷之理由,而就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則悉未說明論述,理由尚嫌欠備。再者,該八千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文,雖經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認與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告訴人印鑑章印文均相符,惟該八千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經調查局與告訴人所有之印鑑實體相比對結果,則認該契約書上印文與印鑑實體之印文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原判決未說明其就刑事支援中心與調查局所為兩相歧異之鑑定結果,為如何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同屬可議。又該八千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惟其附件竟有同月十六日之清償債款協議書及大安戶政事務所同月十七日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其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簽訂?尚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認該契約係屬真正,亦嫌速斷。㈢、台灣土地銀行面額五百萬元三紙支票及台灣銀行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上之「鄭淑月」筆跡,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因均有模仿之虞,歉難鑑定」(見原判決第七頁末六行及原審卷第六四頁),亦即上開四紙支票上之「鄭淑月」背書是否係告訴人之筆跡,依前揭鑑定結果尚屬無從確認。惟原判決竟併採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意見,資為其憑以判斷告訴人有簽收前揭四紙支票以製造資金往來證明情事之論據,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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