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上訴人陳 傳生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上訴人 吳增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傳生 、吳增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如其事實欄所載陳傳生與告訴人 鄭淑月 間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總價金八千萬元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建物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等與代書 李國恩 (其戶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遷入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內,原審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恩書寫,並利用其以承辦代書身分持有告訴人所交付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印鑑章,並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偽造「鄭淑月」署名而偽造完成後,交由陳傳生持以行使等情。如果無訛,則陳傳生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偽造,以及吳增輝對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偽造與行使,似均未參與實行,而屬同謀共同正犯,故對其等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且李國恩與吳增輝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多寡,似無重大之利害關係,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李國恩係告訴人之夫施 宣賢 所找之代書,依原判決之認定,居間介紹之吳增輝更係告訴人之友人,與告訴人夫妻之淵源應較陳傳生為深,則其二人有何動機甘冒違法而與陳傳生共同謀議由李國恩動手偽造上開買賣契約?非無疑義,自應詳予審認說明。但原判決事實欄內對於上揭事項,均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無論敘說明,遽行論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查證人 林明秋 於陳傳生另案告訴鄭淑月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施(宣賢)的房子要拍賣時,曾來我店內找吳(增輝),託他找人買這房子,因銀行一定要他還八千萬元,如果扣掉增值稅後,銀行拿不到八千萬元,他其他的房屋也會被拍賣,吳就幫他找到陳傳生,陳在拍賣當天上午去找銀行,並且替施還了八千萬元,後來他們要催討房屋,在我店內,施也沒否認八千萬元的事。」、「一億二千萬元的合約是陳(傳生)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陳是純粹幫施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一千多萬元,實際上他們的協議是八千萬元」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三六號影卷第十六頁反面);另陪同陳傳生、 施宣賢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協調之證人 吳森聳 於同案偵查中結證:「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我問時也有人說九千萬或一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錢,八千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時施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等情(同上卷第二一、二二頁),與上訴人等所辯,以及證人 吳芳蓮 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0四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其於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曾告訴她買賣價金為八千萬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所證倘若屬實,即屬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林明秋、吳森聳之前述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林明秋為吳增輝之友人,吳森聳則為吳增輝之弟,所為證詞有偏頗、迴護之嫌云云,而不予採信,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㈢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判決認定上開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係李國恩持鄭淑月之印鑑章所盜蓋,賣主(乙方)欄內「鄭淑月」之署名亦係李國恩所偽簽,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總價金八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以及另二份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總價金均為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均為李國恩所製作,且該三份買賣契約書內,有甚多之書寫筆跡,則上開「鄭淑月」署押是否由李國恩所偽造,似不難與該三份契約書內李國恩書寫之筆跡為比對鑑定,此攸關該買賣契約是否係屬偽造之認定,自屬對於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遽行認定該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等與李國恩同謀議後由李國恩所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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