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即被告甲○○係針對臺灣板橋地院92年度易字第2767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該案並未扣案行動電話易付卡,原審未經合法調查,自有違失;再抗告人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刑求毆打成傷,本案證據顯已違法,應改判被告無罪,爰請求准予再審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甲○○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著有明文。復按上開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判決參照)。㈡抗告人甲○○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其依法提出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業據本院查核無誤,其聲請程序確屬有所違背,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仍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等,惟依上揭說明,該等事項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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