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
38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三0七0、三二八九、三四四九、三八三六、四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黃永祥 開車搭載上訴人、 潘偉龍劉慶忠黃傳堯 等人至天人宮,由劉慶忠、潘偉龍、黃傳堯共同攜帶西瓜刀、彎刀、鋸子各一把下車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劉慶忠等人有攜帶西瓜刀、彎刀為強盜犯行之依據,對於攜帶鋸子一節所憑之證據則未見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黃永祥等人至彰化縣芬園鄉玄濟宮行竊,共犯因行竊被發現,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推倒被害人部分,已超出上訴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應僅成立竊盜罪,因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強盜罪,與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於審理時未告知應變更起訴法條(強盜罪法條)為竊盜罪,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既認應成立竊盜罪,並與已判刑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共犯共同強盜天人宮財物犯行,係同時同地侵害廟工 胡樹木蔡旭川 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此犯行究竟有無侵害天人宮之法益,已不明確。又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共同強盜豐原市福德祠之強盜犯行,共犯黃永祥以西瓜刀脅迫廟公 施國錫 再強取福德祠內財物之行為,因施國錫與福德祠對於被強盜之財物具有重疊之支配關係,上訴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係依憑共犯潘偉龍、劉慶忠、黃傳堯、黃永祥於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蔡旭川、胡樹木、施國錫之指述及查扣之作案用西瓜刀、彎刀、鋸子及上訴人等變賣強盜所得金飾之金益源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強盜犯行,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僅在車上把風,不知共犯有帶刀,亦不知有強盜行為云云,何以為卸責飾詞;共犯黃永祥、劉慶忠、黃傳堯於原審所稱:上訴人不知是要強盜,上訴人亦不知其等有帶刀械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理由欄一已依扣案之鋸子作為認定共犯黃永祥等人有持鋸子等兇器為強盜犯行之論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持鋸子犯罪之證據云云,尚有誤會。原審認上訴人被訴共同強盜玄濟宮之財物部分,僅係犯竊盜罪,雖未告知應變更所犯法條,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係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無礙於上訴人辯護、防禦權之行使,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竊盜玄濟宮財物之犯行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強盜罪,與其所犯另二次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該部分亦屬已判決,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應為免訴之判決,否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強盜罪係同時侵害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上訴人及共犯共同強盜前揭天人宮及福德祠內之財物,乃因對天人宮、福德祠內財物有掌管、支配力之廟工蔡旭川、胡樹木及廟公施國錫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其等不能抗拒,而取宮內、廟內、廟工、廟公所掌管之財物,因而始成立強盜罪,上訴人等不能捨自然人而僅對天人宮或福德祠為強盜犯行,原判決因而就強盜天人宮內財物部分,認係同時侵害胡樹木、蔡旭川二人之法益,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就強盜福德祠部分,則僅認施國錫一人為被害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上開論述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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