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四)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生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黃煊棠 律師被告 吳增輝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增輝於民國85年9月間居間介紹被告陳傳生購買告訴人 鄭淑月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
1樓建物(該不動產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略稱為聯邦銀行〉欠款未還,為該銀行申請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下稱系爭房屋)。嗣於85年10月16日告訴人鄭淑月及其夫 施宣賢 與被告 吳傳生 、被告吳增輝及施宣賢找來之代書即被告 李國恩 (業經判決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購買告訴人鄭淑月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陳傳生依約以現金2,000萬元及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
200萬元,貸款6,00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又代償前開不動產之第2順位400萬元之抵押權,該不動產則於86年
1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傳生,但因被告陳傳生餘款未付清,告訴人鄭淑月不願點交,致被告陳傳生需支付貸款利息,竟與被告李國恩、吳增輝共謀,由被告李國恩書寫另一份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之契約,並偽造告訴人「鄭淑月」之簽名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處,又將告訴人鄭淑月前所交給移轉辦理登記所用之印鑑章盜蓋其上,偽造該契約向告訴人鄭淑月主張買賣價金已支付,告訴人鄭淑月係無權占有,應點交上開不動產(被告陳傳生告訴施宣賢、鄭淑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淑月,因認被告陳傳生、吳增輝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條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案被告陳傳生、吳增輝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即不另予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同院30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同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增輝、陳傳生及李國恩3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淑月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施宣賢之證述暨買賣契約書、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87年3月2日(
87)綱得字第02521號鑑驗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傳生、吳增輝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㈠被告陳傳生辯稱:伊與告訴人鄭淑月於85年10月15日所簽訂
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由鄭淑月親自簽名、蓋章,並非偽造,至於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當初係出於好意協助告訴人夫妻免於系爭房地遭拍賣,方以8,000萬元價格購買,並代為向聯邦銀行清償,絕無偽造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8,000萬元之契約方屬被告陳傳生與告訴人鄭淑月之間真正的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第1552號處分書亦認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價款為8,000萬元,告訴人主張被告陳傳生用以作為資金流程的2,000萬元及500萬元支票其上鄭淑月簽名係屬偽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均屬鄭淑月所簽,足見8,00
0萬元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之契約,至於另外2份1億2,000萬元之契約僅係基於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委請告訴人鄭淑月配合簽立,並非當事人之真意,若本件買賣價款為1億2,000萬元,告訴人並已簽收被告陳傳生簽立之面額總計3,500萬元之支票4紙,豈有歸還支票予被告之理,又系爭房地當時經法院執行處鑑價結果為8,180萬元,被告陳傳生豈有可能於即將拍賣之際與告訴人協商以1億2,000萬元購買,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被告並無偽造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吳增輝辯稱:該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係為被告陳傳
生嗣後再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得以節稅始簽訂,鄭淑月與被告陳傳生所簽訂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鄭淑月及其夫施宣賢與被告吳增輝原為朋友,因告訴人夫妻積欠聯邦銀行鉅款,名下數筆不動產遭查封,乃委託被告吳增輝尋找買主,吳增輝詢問當時從事建築業之友人即被告陳傳生是否有意承接,陳傳生考量該交易風險高、無獲利空間而無意願,嗣後告訴人夫妻乃自行懇求陳傳生幫忙承接,並主動提出另簽訂1億2,000萬元之節稅契約,陳傳生乃勉為其難以8,000萬元價格購買拍賣底價為8,18
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吳增輝亦基於朋友情誼協助渠等製作資金往來證明,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亦非如起訴書所言係「居間」介紹陳傳生購買系爭房地,絕無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動機,經鈞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知,編號1價金為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為真正,編號2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係作廢之文件,編號3價金為
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節稅之用而非真正之買賣契約,被告陳傳生簽發500萬元支票3紙及臺灣銀行2,000萬元支票1紙,交由告訴人簽收並蓋章背書轉讓後,轉入被告吳增輝及其胞弟 吳森聳 之帳戶,再由渠等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傳生所指定之帳戶,以製作資金往來證明,告訴人確實簽收該4紙支票卻未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確實為8,000萬元而非1億2,000萬元,依證人 林明秋 、吳森聳、 吳芳蓮 之證詞亦足認總價為8,000萬元,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被告陳傳生以8,000萬元購買較符合交易常情,亦確實可為告訴人節省1,3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陳傳生事後需要貸款,乃將節稅使用之編號3買賣契約書提供予銀行,以期提高貸款成數亦與常理無違,聯邦銀行之協議書為聯邦銀行所擬定,其所用「『部分』價款」之文字雖有欠周延,但不得以該欠周延之文字錯誤推論買賣價款非8,000萬元,是以被告吳增輝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吳增輝辯護。
五、經查:㈠告訴人鄭淑月所有系爭房地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償,經聯
邦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底價8,180萬元(土地部分4,430萬元,建物部分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拍賣前1日即同月15日,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被告陳傳生、告訴人鄭淑月及告訴人之夫施宣賢等人即共同簽訂協議書,內載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於乙方(陳傳生)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民執荒 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鄭淑月)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路000號1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所載之1,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乙方履行第1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傳生、吳增輝、共同被告李國恩及告訴人鄭淑月、證人施宣賢等人供陳在卷而均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85年9月11日北院民執荒字第10379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12至13頁、第60頁)。
㈡卷存記載被告陳傳生向告訴人鄭淑月承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共有3份,分別為:⑴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被告吳增輝提出,置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卷㈠之附件1證物袋內,簡稱編號1買賣契約);⑵立約日期記載為
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告訴人鄭淑月提出,置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卷㈠之附件2證物袋內,簡稱編號2買賣契約);⑶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6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告訴人陳傳生提出,置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卷㈠之附件3證物袋內,簡稱編號3買賣契約),前述3份買賣契約書均記載由被告陳傳生代償鄭淑月於聯邦銀行之借款共計8,000萬元。而經本院勘驗上開3份契約原本結果:編號1之買賣契約書(總價8,00
0萬元)附有鄭淑月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17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及前述協議書,其契約條款第13條有記載「此契約書一式貳份」,契約內頁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之騎縫章;編號2之買賣契約書(總價1億2,000萬元)未附有鄭淑月之印鑑證明及協議書,契約內頁未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之騎縫章,但附有兩紙500萬元支票影本(上蓋有鄭淑月印章);編號3之買賣契約書(總價1億2,000萬元),附有協議書,但無鄭淑月之印鑑證明,契約內頁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之騎縫章,並附有3紙500萬元、1紙2,00
0萬元支票影本(上蓋有鄭淑月印章),以上有本院102年
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卷㈡第11至12頁)。
㈢告訴人鄭淑月指稱編號1即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
書,其立約人賣主(乙方)欄位「鄭淑月」之簽名非其親自簽署,亦否認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而主張總價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不實;至於編號2即85年10月15日總價
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鄭淑月」之簽名部分,供稱係由其夫施宣賢代為簽署;另對於85年10月16日總價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鄭淑月」之簽名及印文係由其本人親自簽署及用印,則不爭執;告訴人鄭淑月之夫施宣賢亦供稱: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中簽收紀錄及立約人欄鄭淑月都是我代簽的(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96頁反面)。惟關於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究係如何遭被告偽造,告訴人鄭淑月於偵訊時或稱:那不是我簽的,有一次他到我家,拿一堆公證資料,我拿印章給他,他在旁邊蓋,我去倒茶沒注意,印鑑證明是我的,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否認它的真正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3頁);或稱: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印鑑章係對方所偽刻,伊並無該印章云云(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99頁反面),先後指訴互相齟齬,已難遽信。且細繹該份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於契約重要約定事項條款之末尾處均有告訴人鄭淑月之用印;於契約各頁之間,以及契約本體與後附之鄭淑月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協議書之間,亦均以鄭淑月印文蓋用於騎縫處而留有騎縫章多枚,以該8,000萬元契約上多達10餘枚之印文數量而言,於倒茶水之短暫時間內得以全數盜用蓋妥之可能性不高,且印鑑章係屬重要物品,若謂告訴人鄭淑月於被告等人到訪時,輕易將印鑑章置放於被告等人隨手可取得之處,亦有違常情。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施宣賢亦附和告訴人之說詞,證稱該契約上之鄭淑月印鑑章係遭盜蓋云云(見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然此非但悖於常情,且證人施宣賢與告訴人鄭淑月係夫妻,關係密切,其證詞之可信度本較一般證人為低,告訴人鄭淑月之指證亦存有前述瑕疵,自仍應參酌其他客觀積極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陳傳生、吳增輝及共同被告李國恩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偽造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犯行。
㈣告訴人鄭淑月雖指稱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係由其配偶施宣賢代簽,而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係由其本人所簽,2份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至於被告提出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述3份契約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及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鑑定意見認為本件爭議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簽名字跡與85年10月15日及10月16日均為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符,然爭議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與前開2紙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及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後附之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書上「鄭淑月」之印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050
3號卷第62頁之1);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為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筆跡與標準署押「鄭淑月」之筆跡不符,惟亦認定該3份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皆相符合,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1月24日刑鑑字第9265號、9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㈠第292頁、卷㈡第64至76頁)。依上,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既均認該3份買賣契約書之鄭淑月印文皆相符,憲兵司令部更認定該3份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亦與告訴人之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吻合,足認告訴人鄭淑月於偵查之初指稱爭議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印文係倒茶水之際遭被告等人持印章盜蓋;或稱該印章係被告偽刻並非真實云云,均難認為可採。雖憲兵司令部與刑事警察局就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署押,經鑑驗結果均認與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筆跡不符,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以當事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觀之民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明,且告訴人鄭淑月指稱8,00
0萬元買賣契約之印文係屬偽造,既已與鑑定結果不合,其指訴即有可疑,顯難逕以該8,000萬元契約之簽名不符,逕予推論被告等人必定有偽造該簽名或偽造該買賣契約之犯行。
㈤經本院前審將該3份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自行準備提出之鄭
淑月印鑑實物及鄭淑月之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字跡,與另2份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字跡之筆劃特徵均不同,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與鄭淑月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不同,另2份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則與鄭淑月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就簽名字跡鑑定部分,核與前揭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符,就契約書印文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以印鑑實物為比對基準,至於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雖認該份印鑑證明有印泥淤積或邊框紋線破損之情形,以致無法鑑定(見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四」),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傳喚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即 李明慶 ,其證稱:是因為印鑑證明之印文有淤積、邊框破損,一些細微特徵無法判斷,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故印文不能供比對鑑定,而僅就「印鑑實物」所蓋印文與3份契約書上之印文互為比對,並未就「印鑑證明」與3份契約書上之印文比對等語(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㈡第62至63頁),可見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印鑑實物比對之比對基準,核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均以85年10月17日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印文作為比對3份契約之基準者,並不相同,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所不符。又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前揭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被告吳增輝及辯護人已否認該告訴人自行提出之「鄭淑月」印鑑實體為當初蓋用於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印章,而質疑其真正(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24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時業已表示告訴人鄭淑月之印章實體原有一缺口,故於被告吳增輝介紹下曾經到刻印店將缺口修補以免漏財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8頁),該等印章經過修補之事實雖曾記載於筆錄內,然於送鑑定時並未於函文內說明註記,故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就印鑑實體所蓋用之印文與3份契約書印文之比對鑑定結果,是否因此有所誤差,亦不無可能,自應認以系爭契約簽立同時期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印文為比對之基準,較趨於真實。系爭3份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既均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陳傳生、吳增輝或共同被告即代書李國恩所盜蓋,即應認該份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㈥被告陳傳生所辯為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證明確以1億2,000
萬元之價格向鄭淑月購買房地藉以節稅,乃製造資金往來證明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開具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為:CT0000000號、CT0000000號、CT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交予鄭淑月簽名、蓋章後,轉入被告吳增輝及其胞弟吳森聳之帳戶,再由其等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傳生所指定之帳戶內,此有上開支票影本4紙(亦附於編號3即85年10月16日總價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後)、吳增輝、吳森聳之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告訴人鄭淑月於偵查中對於上開4紙本票,先供稱:「字是我的,章不是我的,但我不知道為何簽在上面」、「是我的筆跡,但我沒有簽名在上面」、「(問:提示買賣契約後附4紙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上鄭淑月簽名及蓋印是否為妳所簽?)不是,我從來沒看過,鄭淑月筆跡也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4頁、第96頁反面;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62頁),惟告訴人鄭淑月於嗣後之偵查程序及法院歷審審理程序又僅否認2,000萬元及支票號碼CT0000000號之500萬元支票此2紙支票簽名之真正而已,則告訴人鄭淑月對有無收到前揭支票之陳述,前後已有扞格不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原本,送請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該紙支票背面「鄭淑月」印文核與前揭8,00
0萬元及1億2,000萬元之3份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皆相符,此有該局89年1月24日刑鑑字第926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29
2頁)。另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銀行BE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號、CT0000000號、CT0000000號共4紙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者認此4紙支票(背面)上「鄭淑月」字跡筆劃特徵均與標準署押相同,票號CT0000000號、BE0000000號支票上「鄭淑月」之印文亦與鄭淑月所不爭執之2份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實物之印文均相同;後者認票號CT0000000號、BE0000000號支票背面「鄭淑月」之印文,與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符,4紙支票上「鄭淑月」之筆跡,因均有模仿之虞,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第64至76頁)。至於刑事警察局鑑驗此4紙支票字跡認「均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一事,經鑑定人 張雲芝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根據法院來文鑑定,來文第5項把票號CT0000000號、CT0000000號2紙支票當作標準資料,但來文第6項又把此2紙支票作為問題資料,所以沒有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㈡第63頁反面),堪認係因送鑑時對於標準署押字跡之設定有誤,刑事警察局始謂此4紙支票上「鄭淑月」之筆跡無法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就4紙支票背面「鄭淑月」之字跡筆劃特徵已認定皆相同,其就票號CT0000
000號、BE0000000號支票上「鄭淑月」之印文均與印鑑實物所蓋印文相符之認定,亦與刑事警察局之認定相同,顯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係屬一致,並無矛盾情形,足認被告陳傳生所辯為可信,告訴人鄭淑月所稱並未收受被告陳傳生製造資金流程證明合計面額3,500萬元支票一事,即不足採信。
㈦被告吳增輝及陳傳生辯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000萬元
,該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為節稅、提高貸款成數而書立,共同被告李國恩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之供述,核與證人林明秋於陳傳生另案告訴鄭淑月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吳增輝的朋友,施宣賢的房子要拍賣時,他來我店內找吳增輝,託他找人買這房子,因銀行一定要他還8,000萬元,如果扣掉增值稅後,銀行拿不到8,000萬元,他其他的房屋也會被拍賣,吳增輝就幫他找到陳傳生,陳傳生在拍賣當天上午去找銀行,並且替施宣賢還了8,000萬元,後來他們要催討房屋,在我店內談,施宣賢也沒否認8,000萬元的事,1億2,000萬元的合約是陳傳生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陳傳生是純粹幫施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1,000多萬元,實際上他們的協議是8,000萬元等語相符(見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16頁反面);另證人即鄭淑月友人吳芳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係經鄭淑月介紹認識陳傳生,伊於系爭房地上設有第2順位之抵押權,鄭淑月跟伊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及陪同陳傳生、施宣賢前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森聳於偵訊時證稱:拍賣當天我陪同施宣賢及陳傳生一起去聯邦銀行協調,我快9點時到,聯邦銀行堅持8,000萬元才停止拍賣,陳傳生就幫施宣賢,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我問時有人說9,000萬或1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錢,8,000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等語(見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21至22頁),其等證詞亦互可勾稽。再者,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理 陳傳銘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拍賣不動產底價為8,180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1,300萬元,後來鄭淑月與陳傳生出具協議書,由陳傳生先代償1,00
0萬元,後來再拿1,000萬元,我再以6,000萬元由陳傳生承受此抵押貸款,當時他們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
000萬,另外有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他們說要自己解決,她(鄭淑月)是有問是否8,000萬元就可以停止拍賣,她說她賣的錢都給我們,我說同意拿8,000萬元停止林森北路的拍賣,(問: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所有位於...土地暨其上...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
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過戶,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是部分價款,就是她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意思(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證人陳傳銘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本件系爭標的物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查封,我們是參考臺北地院鑑價結果為8,180萬元,認為合理,就核准貸款6,000萬元,陳傳生當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土地9,000萬元,建物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有2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因此我們會把提供的契約作參考,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結果,我們是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不會質疑契約價金,我承接時本件已經延滯很久,且本件經過強制執行鑑價程序,我們認為接近市價,因此採用法院鑑價結果,我不記得鄭淑月以多少錢賣給陳傳生,因為債務人鄭淑月說賣的錢會償還債務,所以我也不清楚,本件授信貸款提出之契約記載本案總價1億2,000萬元,對我們僅供參考,如果與市價不符,我們會訪價,剛好地院有鑑價,但是我們不會去質疑客戶的契約價格,我們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㈡第64至65頁)。
堪認系爭房地當時因處於查封情形,且拍賣之日將屆,告訴人鄭淑月、施宣賢夫妻透過被告吳增輝尋得買主即被告陳傳生,雙方言妥由被告陳傳生以8,00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價款以被告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之方式支付,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又因若由被告陳傳生出資向告訴人鄭淑月購買系爭房地,除應支付向聯邦銀行代償之8,000萬元,尚有相關稅金待支付,且系爭房地上尚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告訴人鄭淑月向證人吳芳蓮借款300萬元時所設定),聯邦銀行無法擔保可以順利過戶,而證人陳傳銘已證稱當時不清楚雙方買賣實際價格,僅知事後陳傳生方面送件申請貸款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則聯邦銀行於不知確實買賣金額之情形下,僅知除8,000萬元外,尚有相關稅金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待解決處理,因而於協議書記載以被告陳傳生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償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協議書記載「部分價款8,000萬元」,即係基於上述原因而來,自不得以該記載,即謂系爭房地之約定買賣價格應係超過或不止8,000萬元。
㈧被告陳傳生辯稱其因購買系爭房地,除向聯邦銀行支付8,00
0萬元(實際還款2,000萬元,另6,000萬元改以將系爭房地設定首順位抵押權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充之)外,並代鄭淑月繳交35萬304元之土地增值稅,另因鄭淑月尚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芳蓮300萬元借款未償(吳芳蓮於系爭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吳芳蓮揚言欲聲請查封拍賣不動產,被告陳傳生為求順利過戶,故一併代為清償鄭淑月積欠吳芳蓮之300萬元款項後,方得以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辦妥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等情,業據陳傳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吳芳蓮對陳傳生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傳生支付吳芳蓮300萬元之支票等件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8至11頁、第13頁反面、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吳芳蓮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認識鄭淑月,之前不認識陳傳生,是因為鄭淑月的關係認識他的,我那時和鄭淑月是好朋友,我有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是鄭淑月向我借300萬元,錢沒有還,後來鄭淑月房子過戶給陳傳生,我錢就向陳傳生要,我聽說鄭淑月房子要拍賣,鄭淑月說認識一個有資力的人,可以幫她的忙,之後就把房子過戶給陳傳生,房子我有抵押,過戶給陳傳生後,我有抵押權,所以向陳傳生要錢,我有告訴陳傳生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拍賣房子,我找陳傳生之前,有找過鄭淑月,但她說她沒有錢還我,我找陳傳生,他說可以,但是要請鄭淑月寫同意書,所以在華泰飯店約鄭淑月見面,但是鄭淑月不簽同意書,我不知道理由,後來陳傳生有開支票還錢給我,二胎就塗銷了,鄭淑月並沒有還我30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卷第148至149頁),告訴人鄭淑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自承:「(問:本案的買賣案,究竟被告陳傳生給付價金多少錢?)他給我1,000萬元訂金(兩張500萬元),另外替我還聯邦銀行8,000萬元,還有代繳35萬元的增值稅,另代償第二順位300萬元。」、「(問:聯邦銀行代償8,000萬元如何給付?)8,000萬元是由陳傳生負責,其中6,000萬元是承受抵押債務,另外2,
000萬元是陳傳生負責和聯邦銀行清償了結我與聯邦銀行房地抵押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95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陳傳生除支付8,000萬元協助告訴人鄭淑月清償聯邦銀行之欠款外,並確有支付買賣土地之增值稅,及代為償還鄭淑月積欠吳芳蓮之3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以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房屋稅法第14條第
7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交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畫,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核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買賣所課徵之稅賦,就房屋部分,原則係以房屋出賣時房屋價格與原所有人取得房屋價格兩價間之差額決定,經比較85年10月15日總價8,00
0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及85年10月16日總價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總價8,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價格係約定為6,500萬元,建物則約定1,500萬元,而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價款約定為9,000萬元,建物價款則約定為3,000萬元,則兩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格增加2,500萬元,建物價格增加1,500萬元,則系爭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已將建物之價格提高,被告陳傳生、吳增輝所稱總價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係為節省房屋交易所得稅,應為合理。參以系爭房地原定於85年10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次公開拍賣,依86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5年10月19日出具之(85)聯南字第218號函(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偵卷第58、59頁),亦載明:「一、查授信戶鄭淑月自84年底發生延滯,本分行即於85年初假扣押借保戶所有不動產...經法院訂於10月16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1,300萬元,本行債權雖有未盡受償之虞...。二、本案於拍賣當日(10月16日)當天,債務人鄭淑月偕同第三人陳傳生出具協議書,敘明 陳君 願以購買上述不動產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償鄭女士對本行之債務...鑑於其代償金額高於法院拍定後預估之債權回收額,且依協議內容本行係俟8,000萬元完全受償之同時,方撤銷假扣押,本行債權應可獲確保...」等語。足見系爭房地若以拍賣程序進行,聯邦銀行亦評估將產生1,3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須自拍賣所得價款中扣除,如此銀行方面之債權即有「未盡受償之虞」;反之,依被告陳傳生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般買賣移轉手續,因係以移轉當時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35萬304元,亦即系爭房地經由拍賣程序與一般買賣方式之土地增值稅核課基準確有不同,其稅額即有1,
300萬元與35萬元之差距,系爭房地若經由法院拍賣,拍定後之價額扣除1,3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將不足抵償鄭淑月對聯邦銀行之債務,故被告陳傳生辯稱鄭淑月為節省其土地增值稅,願以8,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同時,其為節省房屋交易所得稅而與鄭淑月另行簽訂1億2,00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日後出售時即不致遭科以重稅等語,尚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
㈨再者,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陳傳銘於偵查中證稱:陳傳生
當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對客戶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僅供作參考,不會去質疑當事人實際之買賣金額若干,聯邦銀行認為法院鑑定拍賣底價8,180萬元為合理,故直接引用該底價做為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並同意貸款,不知本件實際買賣價金多少,但鄭淑月說她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用以償還銀行,因她還有其他貸款未繳等語,已如前述;佐以共同被告李國恩於偵訊時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陳傳生本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鄭淑月提議另行簽訂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日後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均不可能高過此價額,陳傳生自不會有稅賦上之損失,至於送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至銀行,伊係站在代書立場,因考量到貸款及成數之問題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2頁反面),衡之常情,銀行貸款成數,均係以「市價」打若干折扣,參以證人陳傳銘證稱實務作業上不動產買賣都會有2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等語,則被告陳傳生、李國恩以較高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交聯邦銀行,希冀能貸得較高之金額,並無悖於常情。另系爭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85年10月15日,其附件有同月16日之清償債款協議書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同月17日核發之鄭淑月印鑑證明,對此,共同被告李國恩於偵查中供稱:協議書是事後經銀行同意後才附的(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2頁反面),揆諸上情,鄭淑月既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前1日即同月15日,始與被告陳傳生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價金合意,但需聯邦銀行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故鄭淑月、被告陳傳生嗣與聯邦銀行簽訂清償協議書附於買賣契約書後,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過戶(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並不以蓋用印鑑章為生效要件),並無違交易常態,且實際簽約日為何,亦不影響契約之真正性,被告方面復主張買賣契約日期有倒填之情形,故該份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與後附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印鑑證明之日期雖不相同,然僅間隔1、2日,難謂不合情理;佐以該份編號1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於重要約定條款之處均有用印,於契約內頁與後附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印鑑證明之間,亦均有以告訴人鄭淑月及被告陳傳生之印章蓋印多枚印文於騎縫處,堪認該協議書、印鑑證明確屬簽訂該契約時同時檢具之文件無誤,該8,000萬元契約書復於第13條明載「此契約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照」,而與一般正式契約均會記載相同或相似條款之情形相符,在在足徵該份8,000萬元契約方屬雙方當事人出於受契約拘束之真意所簽訂之真正契約。至於編號2告訴人提出之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契約原本,其契約約定條款相對簡略,且非僅未附有印鑑證明,亦未以告訴人及被告陳傳生之印鑑蓋用於騎縫處,顯不若前揭編號1之契約慎重正式;另編號3被告陳傳生提出之85年10月16日總價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雖於騎縫處蓋有被告陳傳生及告訴人之印文,然編號2、3之契約書均無編號1契約書「此契約一式貳份」之記載,且編號2、3契約書係由告訴人及被告陳傳生分別持有而提出,若屬真正具有拘束雙方效力之契約,理應契約雙方均應持有相同格式內容之契約各1份,然何以告訴人及被告陳傳生並非各自持有1份,而係分別持有?顯見編號2、3之契約書均非真正拘束雙方之正式契約,而因被告陳傳生有以該修正後之提高價格之契約書作為日後使用之必要,故僅由被告陳傳生持有該份修正後之總價1億2,000萬元契約書原本(編號3),亦屬合理。
㈩查證人林明秋、吳森聳、吳芳蓮均已一致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之價格為8,000萬元,吳芳蓮更稱其先前不認識被告陳傳生,與告訴人鄭淑月係好友關係,證人陳傳銘亦證稱陳傳生代償金額是8,000萬元,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說她賣的錢給我們等語(如前述),經 勾稽渠 等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無違背,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確實為8,000萬元,尚不得徒以證人林明秋為被告吳增輝之友人,證人吳森聳則為被告吳增輝之弟,所為證詞均有偏頗、迴護之嫌云云,而不予採信。參以法院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拍賣底價定為8,180萬元,被告陳傳生與告訴人鄭淑月、施宣賢夫妻於本件買賣之前均不認識,渠等非親非故,此為雙方所是認,衡情被告陳傳生殊無可能於法院所定拍賣期日之前1日(85年10月15日),以遠高於拍賣底價之
1億2,000萬元,向鄭淑月買受系爭房地之理,且系爭房地如確具有1億2,000萬元之價格,何以未見鄭淑月對法院民事執行處僅鑑價8,180萬元之報告及所定底價提出任何異議,系爭房地於法院查封之際如有1億2,000萬元之價值(已遭查封,若拍定需負擔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故已不具有一般之「市價」),被告陳傳生可逕向法院標購即可,非但可由執行法院辦理點交,亦無庸於拍賣前1日大費周章與鄭淑月簽訂契約,並允諾負擔稅金及處理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又若卷附編號2、3號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億2,000萬元為真正之買賣價款,依其契約條款,各約定必須於被告陳傳生對告訴人方面支付3,000萬元或5,500萬元之後,始得辦理過戶,再支付後續款項;然該
2份契約書簽收紀錄欄均各僅有施宣賢及鄭淑月分別簽收2,000萬元之紀錄,則於契約約定過戶前應支付之款項未付清之前,告訴人竟同意先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傳生,亦顯非合理。故被告等人所辯陳傳生係以8,000萬元之價格向鄭淑月買受系爭房地,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為節稅、提高貸款成數之目的所書立一情,自堪予採信,況且該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為節稅、提高貸款成數之目的所書立之事實,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8年7月29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鄭淑月及施宣賢因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抗告駁回確定。另被告陳傳生對鄭淑月及施宣賢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19日以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議字1552號駁回再議確定,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68頁、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201頁以下),該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文書之內容即非虛構,自與刑法所規定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本件經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爭議之8,000萬
元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與其餘1億2,00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印文係屬相符,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指稱其印章遭被告等人盜蓋或盜用一節為真,應認告訴人確有同意在該8,
000萬買賣契約上用印。而經各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該8,00
0萬元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簽名字跡與其餘送鑑資料之鄭淑月簽名字跡固有不符,依此,被告陳傳生、吳增輝、李國恩一致供稱係親見告訴人鄭淑月在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上簽名云云,雖非可採,然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鄭淑月印文為真正、但簽名字跡不符之原因為何,實有多種可能,是否係告訴人委由他人代簽,亦不無可能,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
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分析表所示(見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㈠第105至109頁),縱屬經告訴人確認於協議書、借據、本票、支票本存根簿、便條紙、日曆簿、當庭書寫字跡等送鑑文件上親自簽立之姓名字跡,其「鄭淑月」3字之書寫習慣與特徵,亦彼此互有不同(見同上卷第106、108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三」亦載明:「有關乙2類字跡(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CT00000000、CT00000000影本)鑑定部分,因部分字跡與戊類字跡(即協議書、借據、日曆簿、支票本存根簿、代收款回條客戶留存聯、匯款通知單、便條紙、鄭淑月當庭書寫字跡)書寫方式不一(「淑」字),致未予鑑定」等語(見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顯見告訴人鄭淑月平日之簽名方式非必均屬相同形式,致鑑定機關認其部分字跡書寫方式不一而無從鑑定。則能否以編號1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鄭淑月3字之簽名與編號3買賣契約告訴人簽名不符,而推論認為該8,000萬元契約為偽造,進而推認必係被告等人所偽造,即有疑義。又共同被告李國恩供稱本件編號
1、2之買賣契約均為伊所寫,是伊的筆跡(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2頁),經本院將編號1、2之買賣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契約書第4頁第13行之「鄭淑月」3字,經檢視其字跡,發現有模仿之虞,且其書寫方式與來文載示標準字跡(編號2買賣契約書第1頁除「鄭淑月施宣賢代」14字藍色字跡之全頁黑色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卷㈠第181至182頁),李國恩復經通緝在案,足見亦無從透過鑑定方式確認爭議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鄭淑月之簽名是否係李國恩所書寫。是以本件已盡一切調查證據之程序,仍無從確認編號1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鄭淑月之簽名係何人偽造,自不能以被告陳傳生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存有爭議,即認被告陳傳生、吳增輝、李國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該契約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指控被告陳傳生、吳增輝與共同被告李國恩共同偽造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條文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自應負其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應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又依被告2人所辯及提出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足以證明該有利被告之事實可能存在,並進而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傳生、吳增輝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傳生、吳增輝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㈠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鄭淑月」署押及印文,可能遭以電腦仿冒方式偽造,被告提出之資金流程票據影本上簽收原本之「鄭淑月」3字係影印,有偽造之可能,須以印章實體鑑定;㈡原審未將契約、簽收票據之原本、存於銀行之票據原本,及告訴人被訴詐欺案之偵查錄音帶送請鑑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難甘服云云。惟查,本院前審經將鄭淑月所指各項文書及印鑑章實物送請鑑定,結果如上所載,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不法情事,原審經詳予審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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