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易字第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
(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函,將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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