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46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4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萬捌
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
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而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
有人權利之情形,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查
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即原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6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先予陳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遷讓房屋請求,於
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8,264元及自該言詞辯
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後
請求雖逾500,000元,然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未抗
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
視為雙方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並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
原告。被告之先父 張世漳 生前為原告員工,受配借住於系爭
房地,張世漳於民國65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 張素紈 亦於
87年3月24日死亡,已歿張世漳、張素紈之子女即被告業已
成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意
旨,被告於張世漳、張素紈死亡時起,非系爭房地合法現住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受有利益,經原告通知
,被告始於97年11月24日向原告辦妥交屋手續,被告自87年
3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264元,及98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87年5月起業遷離系爭房地,被告並
未占用系爭房地。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部分
罹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之員工
張世漳在職時所配住,嗣張世漳、張素紈夫妻已過世,被告
於97年8月12日仍設籍於該址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土地
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見第5至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有無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實際上未占有系爭房地,並
提出里長證明書1份為證。經查,被告於張世漳、張素紈
夫妻過世後,仍設籍該址,並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經原
告通知後,始於97年11月24日以眷舍占有人地位簽立眷舍
房地點交證明等節,有戶籍謄本及點交證明文件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43、68頁),是系爭房地於被告設籍
、保有該址鑰匙之情況下,他人及原告不得隨意進入該址
,該址內擺設物品及雜物亦屬於被告管領範圍(見本院卷
第92至100頁),縱令系爭房地老舊破損、多處滲漏不堪
使用,均不影響被告有排他、管領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被告否認占有行為,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房地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
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
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
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
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見解
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然原告於97年12月4日始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自87年3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超逾前揭5年之
短期時效,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應以5年內(即以97年11月24日
回推5年內)之租金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酌量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位居精
華地段,面積將近65坪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2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92頁),復參
之該址房屋年久失修、多處剝落、堆置雜物,屋況極差等
節(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179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及行政院「國有
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算年租金5%,尚屬合理,
然就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建物課
稅現值、年租金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妥適。
㈤、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
,有地價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系爭
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895,000元(100,0001795%=89
5,000),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8,900元,有臺北市
稅捐記徵處大安分處函文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就系爭房屋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95,
000元(208,9005%=10,445),則原告請求被告於
5年內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6,725元
為有理由{〔(208,900+10,445)5〕=1,096,725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受有
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96,725元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4月8日,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6,725元,及自98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7,822元
合 計 97,822元
原告負擔(90%)88,040元
被告負擔(10%)9,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