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0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
乙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責。詎被告自
97年6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
燃料費等稅捐及違約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積欠
原告18,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
信函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之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及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