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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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閒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見113偵10513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世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一次提供2個手機門號,幫助不詳之人實行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時造成告訴人 許雅婷 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知他人無故收集手機門號,有極高概率是要將手機門號用於詐欺取財,竟仍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來路不明之人冒用他人身分資料詐取手機3支,並造成2名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2名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許雅婷陳稱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暫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3月11日、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刑度請法院依法量刑即可,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犯罪工具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該2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被告 蔡志雄 所有(見113偵10513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蔡志雄提供該2門號幫助詐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足憑(見113偵10513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2個門號,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1號
被 告 吳世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由蔡志雄(業經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世閒,吳世閒再將上開門號提供予「 陳文雄 」使用,「陳文雄」另提供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又取得許雅婷及其配偶 陳璽文 個人資料,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許雅婷名義,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543元之「【Apple蘋果】S級福利品iPhone14ProMax256G6.7吋」商品、翌(14)日7時41分許,購買6201元之「【ASUS華碩】A級福利品ZenFone76.67吋6G128GB」、翌(14)日8時27分許,購買13555元之「【Apple蘋果】A級福利品iPhone12128G手機包膜+全機原廠零件」,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許雅婷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非法利用許雅婷、陳璽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書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廠商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不詳之人,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足生損害於許雅婷及仲信資融公司。嗣許雅婷接獲仲信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催繳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仲信資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閒之供述
坦承將門號提供予被告陳文雄。
2
證人蔡志雄之證述
坦承申請門號提供予被告吳世閒。
3
告訴人許雅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簡訊資料、消費明細
證明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世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