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誌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因與他人滋生借貸糾紛,經警帶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釐清事情始末,黃誌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是日下午3時50分許,利用該所警員 何秩騰 離開辦公座位不及察覺之際,徒手竊取何秩騰放置在該辦公桌抽屜內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花旗信用卡1張,得手後將該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信用卡棄置他處。

二、案經何秩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何致騰 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69頁至第17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案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而更於警局內行竊,顯然漠視法紀,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2年8月3日偵訊調查筆錄)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花旗信用卡1張,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經告訴人掛失補卡,有114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229頁),應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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