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 董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 董素香
黃怡禎 黃貞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董張 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繼承人 董張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原告陳述主張:
被繼承人董張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董素香為被繼承人 董張求之 養女,已經鈞院104年度親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及被告黃怡婷、黃怡禎、黃貞榕之父親 黃信雄 ,則為被繼承人董張求之兒子,已於73年間過世,故由原告及被告黃怡婷、黃怡禎、黃貞榕代位黃信雄而繼承被繼承人董張求之遺產。兩造的應繼分比例:被告董素香2分之1;原告及被告黃怡婷、黃怡禎、黃貞榕各為8分之1。
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間曾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後調解不成立,雙方後來亦遲遲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迫不得已,方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原告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引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董張求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董張求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被繼承人董張求的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董素香2分之1,原告及被告黃怡婷、黃怡禎、黃貞榕各8分之1)分割繼承。
被繼承人董張求的遺產,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
㈠被繼承人董張求過世後遺有:⒈郵政定存一筆(0-000000
00)新台幣(下同)561,550元;⒉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702,899元;⒊永和秀朗郵局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81,401元;⒋現金2,903,605元。
㈡上開中和地區農會存款,於103年11月21日提領現金70萬元
,分別由被告黃貞榕持有保管60萬元,原告持有保管10萬元。
㈢上開現金2,903,605元,除已用於支出遺產稅稅金1,590,181
元、喪葬費用413,420元、申請遺產繼承相關證明規費815元外,目前還剩餘899,189元,由被告黃怡婷持有保管中。
綜上,目前現金款項之金額共計為1,599,189元(計算式:
600,000+100,000+899,189=1,599,189元),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董素香2分之1,原告及被告黃怡婷、黃怡禎、黃貞榕各8分之1)分割繼承。
被告黃怡禎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一直有出租他人而請求租金歸入遺產分割云云。原告認為租金收益並非遺產範圍,而應另案主張不當得利訴訟解決,因為被繼承人董張求生前一直委託原告管理並收取不動產租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怡禎:被繼承人董張求生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且均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及使用,原告始終未對其他繼承人報告收取租金的使用情形,原告應提出租賃契約書說明,原告如繼續收取租金則應屬遺產收益而應計入遺產範圍。被告董素香為其餘兩造的母親,年紀大且無謀生能力,日後有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原告未考慮母親董素香的需求,如果系爭不動產仍有出租他人,租金應由年邁的母親董素香優先使用。
㈡、被告董素香:被告董素香同意原告的起訴主張。原告收取的不動產租金確實沒有拿作家用,但是,被告董素香同意給原告去收取房租並保管租金,因為被告董素香目前生活是靠自己領取的勞保退休金每月17,000元。被告董素香目前與女兒黃怡婷、黃怡禎同住。
㈢、被告黃貞榕與黃怡婷:同意原告的起訴主張。原告從母姓「董」,被繼承人董張求生前一直認定原告才是她的香火繼承人,所以只信任原告。(被告黃貞榕、黃怡婷、黃怡禎三人則從父姓「黃」,而非被繼承人董張求的董姓)。
被繼承人董張求生前就把不動產出租他人,並委託原告管理不動產並負責收取不動產租金。被繼承人董張求一直委託原告處理自己的財產。
被繼承人董張求生前也有跟大家說過「這個房子是要送給原告」,母親董素香也曾要求原告趁被繼承人董張求仍在世時趕快去辦理過戶手續,但是原告認為奶奶董張求還在世故不想馬上辦理過戶。結果,現在被告黃怡禎不同意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以兩造無法成立協議分割遺產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董張求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現金,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董張求之除戶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雖被告黃怡禎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他人而租金收益而請求歸入遺產分割云云。惟依兩造陳述,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董張求生前早已出租他人,並一直委由原告管理並收取租金,故此涉及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成立的契約關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另行終止契約或主張不當得利訴訟以救濟,是認此部分租金無從併入本案的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依此調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張求的遺產如附表一,其中不動產已辦妥由兩造全體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既已提出證據資料,且經被告董素香、被告黃怡婷與黃貞榕同意,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張求的現金遺產裡,已支付遺產稅稅金1,590,181元、喪葬費用413,420元、申請遺產繼承相關證明規費815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被告等人亦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自遺產的現金先扣除該等費用後,餘額始由兩造公同繼承取得,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董張求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一:被繼承人董張求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金額(新台││││││幣)││├──┼──┼─────────┼─────┼─────┤│1│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由兩造依如││││369地號││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土地│新北市○○區○○段│二分之一│││││370地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二分之一│││││371地號│││││││││├──┼──┼─────────┼─────┤││4│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372地號│││││││││││││││├──┼──┼─────────┼─────┤││5│建物│新北市○○區○○段││││││418建號(門牌號碼│全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75巷3號)│││├──┼──┼─────────┼─────┤│││存款│郵政定存(定存單號│561,550元│││6││:0-00000000)│及其利息││├──┼──┼─────────┼─────┤││││永和秀朗郵局(帳號│181,401元│││7│存款│: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2,899元及│││8│存款│(0000-00-00000-0-│其利息│││││10)│││││││││├──┼──┼─────────┼─────┤││││││││9│現金││1,599,189││││││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董欣│8分之1│├──┼──────┼────────────┤│2│董素香│2分之1│├──┼──────┼────────────┤│3│黃怡婷│8分之1│││││├──┼──────┼────────────┤│4│黃怡禎│8分之1│├──┼──────┼────────────┤│5│黃貞榕│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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