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志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行駛,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廣福路、國際路口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致後方由 余可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余可富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可富告訴被告王正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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