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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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原告 呂振榮 訴訟代理人 邱名鴻
宋搢奪 被告 呂芳志 訴訟代理人 廖谷峯 被告 呂芳洲
呂吉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渼景 被告 呂孟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呂天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芳洲、呂孟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呂天賜於民國63年1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 呂江鳳 、長子 呂芳曦 、次子即被告呂芳志、四子即被告呂芳洲及五子 呂朝興 、次女即被告呂孟礁等六人(三子 呂進 得早於21年9月20日死亡、長女 呂雪子 早於31年1月31日死亡,且無配偶絕嗣,故非繼承人)。嗣呂江鳳於74年10月5日死亡、長子呂芳曦於92年5月27日死亡且無配偶絕嗣,故渠等自被繼承人呂天賜繼承之應繼分,由被告呂芳志、呂芳洲、 呂昭興 及被告呂孟礁等四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又呂昭興於80年11月7日與其配偶 范靜英 離婚,復於96年11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呂振榮、被告呂吉豐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是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天賜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呂天賜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呂芳志、呂吉豐:同意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方案等語。
㈡被告呂芳洲、呂孟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天賜於63年1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三子 呂進得 早於21年9月20日死亡、長女呂雪子早於31年1月31日死亡,均無配偶且絕嗣,而無繼承權;其配偶呂江鳳於74年10月5日死亡、長子呂芳曦於92年
5月27日死亡且無配偶絕嗣,渠等應繼分由被告呂芳志、呂芳洲、呂昭興及被告呂孟礁等四人再轉繼承。又呂昭興於80年11月7日與其配偶范靜英離婚,復於96年11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呂振榮、被告呂吉豐再轉繼承,是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呂芳志、呂吉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天賜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呂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人呂天賜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天賜之遺產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052/100000│由兩造按│├──┼───────────────┼───────┤如附表二││2│新北市○○區○○段○○○○○號地號│50/1260│所示之應│├──┼───────────────┼───────┤繼分比例││3│新北市○○區○○段○○○○○號地號│50/1260│分割為分│├──┼───────────────┼───────┤別共有││4│新北市○○區○○段○○○號地號│50/1260││├──┼───────────────┼───────┤││5│新北市○○區○○段○○○號地號│50/1260││├──┼───────────────┼───────┤││6│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7│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8│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9│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10│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11│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12│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全部││├──┼───────────────┼───────┤││13│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全部││├──┼───────────────┼───────┤││14│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全部││├──┼───────────────┼───────┤││15│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全部││├──┼───────────────┼───────┤││16│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全部││├──┼───────────────┼───────┤││17│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全部││├──┼───────────────┼───────┤││18│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全部││├──┼───────────────┼───────┤││19│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全部││├──┼───────────────┼───────┤││20│新北市○○區○○段○○○號地號│50/1260││├──┼───────────────┼───────┤││21│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22│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23│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24│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25│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26│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27│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28│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29│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30│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50/11340││├──┼───────────────┼───────┤││31│新北市○○區○○段○○○號地號│100/22680││├──┼───────────────┼───────┤││32│新北市○○區○○段○○○號地號│5600/0000000││├──┼───────────────┼───────┤││33│新北市○○區○○段○○○號地號│100/22680││├──┼───────────────┼───────┤││34│新北市○○區○○段○○○號地號│7222/49600││├──┼───────────────┼───────┤││35│新北市○○區○○段○○○號地號│23240/0000000││├──┼───────────────┼───────┤││36│新北市○○區○○段○○○○號地號│1/5││├──┼───────────────┼───────┤││37│新北市○○區○○段○○○○號地號│1/5││├──┼───────────────┼───────┤││38│新北市○○區○○段○○○○號地號│5600/0000000││├──┼───────────────┼───────┤││39│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60│6600/144000││││8號地號│││├──┼───────────────┼───────┤││40│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60│6600/144000││││9號地號│││├──┼───────────────┼───────┤││41│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61│6600/144000││││0號地號│││├──┼───────────────┼───────┤││42│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12│6600/144000││││12號地號│││├──┼───────────────┼───────┤││43│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12│6600/144000││││13號地號│││├──┼───────────────┼───────┤││44│桃園市○○區○○段三塊厝小段65│6600/144000││││8-3號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呂芳志│四分之一│├──┼────────────────┼──────┤│2│呂芳洲│四分之一│├──┼────────────────┼──────┤│3│呂振榮│八分之一│├──┼────────────────┼──────┤│4│呂吉豐│八分之一│├──┼────────────────┼──────┤│5│呂孟礁│四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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