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庭揚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0七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任職國立中央大學薪資遭扣押命令,惟聲請人乃因繼承父親債務所致,現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僅需負限定清償責任,然相對人工作薪資非繼承財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7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持以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0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限定繼承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查證屬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9萬2,367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105萬5,783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4,692,367x5%x4(6/12)=1,055,78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105萬5,783元,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建物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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