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堃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堃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堃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車輛欲路邊停車時,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林宜昌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具有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葉堃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堃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5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擬路邊停車而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林宜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葉堃鉉後方,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半脫位、左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關節術後僵硬之傷害。葉堃鉉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昌委由 王銘助 律師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堃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往右偏向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右偏駛,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照片38張
⑤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