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即第三人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偵 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 許家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 孟惠華 聲請意旨略以:黃
飛鴻係GSM聚寶金融集團(下稱GSM集團)臺灣區實際負責人, 蕭國幹張紀康 等人為GSM集團臺灣區一級幹部。緣於民國103年7月間, 黃飛鴻 等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及期貨相關事業,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傳銷事業,竟共謀對外招攬民眾投資GSM集團發行之M20000等22檔外匯基金及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GSM集團網址及發送書面文宣作為宣傳手段。此外GSM集團網站設置「MT4」平台供投資人下單操作外匯交易。該集團採組織制度,會員間具有上下線從屬關係,會員如介紹他人參與投資,GSM集團除以下線投資額10%作為上限之個人佣金外,另於所屬下線團隊抽取10%作為介紹者之回饋佣金。犯罪嫌疑人許家菁經黃飛鴻招攬加入投資成為會員,許家菁並陸續招攬 許純蕊 等人加入會員投資,並以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且於收受投資款後,提現現存或匯款至黃飛鴻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內。黃飛鴻收款後部分款項匯至其女友曾惠偵及曾惠偵任負責人之第三人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玖頤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內窩藏贓款,玖頤公司共計收受新臺幣(下同)8,308,29
4元;許家菁所收受而尚未繳予黃飛鴻之投資人款項及GSM集團交付之回扣,合計共1,459,750元。依GSM集團銷售基金之定型化契約及運作模式,黃飛鴻及許家菁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多層次傳銷法第18、29條。上開玖頤公司及許家菁取得之款項,均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實施扣押之必要,爰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第133條之1第3項聲請扣押等語。
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嫌疑人許家菁及第三人玖頤公司因
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認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許家菁及玖頤公司所示開戶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內之應扣押金額,以保全沒收之必要,經核該等帳戶內之金額,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釋明書第8至10頁),合理懷疑為犯罪嫌疑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扣押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玖頤公司部分:1.聲請人並未將抗告人玖頤公司列為
犯罪嫌疑人,且玖頤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園遊會、校慶等活動之攤位規劃接洽,與投資無關,玖頤公司與本件犯行無涉,原裁定遽指玖頤公司違反銀行法,有扣押之必要云云,顯屬誤鑿。2.聚寶公司早於104年初結束營業,之後不可能會有任何投資聚寶公司之資金,匯入玖頤公司遭扣押之帳戶。
3.曾惠偵之帳戶已遭扣押,又另扣與本件無涉之玖頤公司帳戶,令玖頤公司無法正常營業,造成財產上嚴重損害,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4.玖頤公司遭扣押之帳戶於104年7月31日僅剩餘74,830元,並無追徵之實益,且聲請人倘須保全證據,應指保全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而非保全帳戶內之金額。5.依上,玖頤公司帳戶實無遭扣押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抗告人許家菁部分:抗告人許家菁係經第三人 吳阿杏 介紹,
參加黃飛鴻等人之投資說明會,許家菁乃單身且需扶養兩名子女,經濟壓力十分沈重,是在黃飛鴻提出多項資料下,許家菁認此項投資為正當、合法,並投入所能動用之款項,嗣經許家菁之姐提醒,始知此項投資違法,而許家菁投資金額亦無法要回。許家菁乃受害人之一,並非犯罪嫌疑人。又遭扣押帳戶內之款項乃許家菁工作薪資,且作為家用支出,並非犯罪所得,且該帳戶遭扣押後,許家菁與兩名子女一般生活開銷即出現問題,生活陷入困境。為此提出抗告,撤銷原裁定云云。
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經查:
㈠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認黃飛鴻及許家菁涉犯銀行法
,且合理懷疑黃飛鴻將犯罪所得中之8,308,294元匯入玖頤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內;許家菁則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收受其下線繳交之投資款項,其所收受尚未繳予黃飛鴻之投資人款項加計GSM集團交付予許家菁之回扣共計1,459,750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
㈡抗告人玖頤公司、許家菁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1.玖頤公司部分:⑴原裁定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係認犯罪嫌疑人黃飛鴻將違反
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中之上開款項匯入玖頤公司,乃以玖頤公司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而准許聲請人扣押之聲請,並非以玖頤公司為犯罪嫌疑人而為扣押,玖頤公司以此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⑵其次,縱GSM集團業於104年初結束營業,嗣後已無投資者之
資金匯入玖頤公司遭扣押之帳戶,及玖頤公司負責人曾惠偵之帳戶業遭扣押,惟此俱無礙玖頤公司前已取得犯罪所得,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必要性之認定。
⑶再者,玖頤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308,294元,扣押該範
圍內之金額,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該款項非玖頤公司營業所得,當不得供作其營業支出,玖頤公司指摘將令該公司無法正常營業,亦屬無據。
⑷另「犯罪利得扣押」乃為保全追徵,與「證據扣押」不同,
已如前述,是玖頤公司指稱聲請人倘須保全證據,應保全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而非保全帳戶內之金額云云,應屬誤會。
另無論該帳戶現餘款項若干,均得資為判決確定後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標的,自仍有扣押,以保全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之實現之必要。玖頤公司以該帳戶於104年7月31日僅剩餘74,830元,並無追徵之實益云云,核無足採。
2.許家菁部分:⑴查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
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犯罪嫌疑人許家菁以其並未違反銀行法等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⑵依卷附許家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往來資料顯示,其上開
帳戶於103年8月14日至104年2月10日間,乃用供GSM集團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及GSM集團支付許家菁回扣之用,是許家菁辯稱該帳戶內之款項乃其工作薪資,非犯罪所得云云,核屬無據。
⑶扣押乃為保全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之實現,已如前述,則扣押
財產之範圍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惟另方面不能過度溢額扣押,同應考量比例原則,合適地為合目的性裁量。本件依卷附資料,合理懷疑許家菁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59,750元,是原裁定就許家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內,於此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又許家菁雖以將因本件扣押,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且查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彰顯公平正義。是自難執犯罪所得乃供生活開銷之用,資為不得扣押之理由,許家菁此部分抗辯,尚非的論。
綜上,犯罪嫌疑人許家菁、第三人玖頤公司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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