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56號抗告人 馬珈豫 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 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相對人 曹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馬安仁 〔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日死亡〕生前與伊立有協議願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馬安仁違反協議內容,依協議約定馬安仁應對伊負給付100萬元之責任,惟馬安仁拒不履行。詎馬安仁死亡後,抗告人將馬安仁存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300多萬元解約,流向不明,致伊無法就該存款聲請保全程序。又抗告人目前居住泰國,遲不出面處理馬安仁所積欠之債務,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所繼承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4年4月24日起訴請求馬安仁返還借款,嗣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馬安仁為被告,於法不合,駁回起訴後;相對人再以伊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稱其實際交付100萬元給公司做為保證金云云,就其與馬安仁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前後矛盾不符,堪認相對人於本件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並非事實。又馬安仁對伊負有養育義務,伊於馬安仁死亡時,年僅16歲,且在泰國就讀私立學校,一年學費頗為可觀,因伊母親陳湘宜並無工作,故伊在泰國之日常生活及教育等食行住行費用,全需仰賴馬安仁之遺產維生,故伊解除馬安仁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並非隱匿財產。再者,相對人聲請查封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5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伊母視陳湘宜即以其自有財產代伊清償馬安仁生前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400萬元,倘伊有隱匿財產之意,為何還要陳湘宜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伊可直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處分。是依相對人之主張,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且抗告人並無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假扣押原因並不成立,自無從令相對人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馬安仁積欠其100萬元債務,
而抗告人係馬安仁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馬安仁積欠伊之100萬元債務等情,已以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與業務協議書、馬安仁簽立負擔100萬元保證金字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78號),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就伊主張馬安仁積欠100萬元債務之原因事實究為何,有無主張前後矛盾乙節,係兩造間就前開100萬元債務之性質究竟為何?及馬安仁有無積欠相對人100萬元債務等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稱相對人主張其與馬安仁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前後矛盾不符,堪認相對人於本件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並非事實云云,均與相對人可否聲請假扣押無涉。
㈡抗告人對伊有將馬安仁生前在聯邦商業銀行300多萬元之定
期存款解約之事,並不爭執,惟稱:伊於馬安仁死亡時,年僅16歲,其母親陳湘宜並無工作,伊在泰國就讀私立學校,費用可觀,且其在泰國就學期間所需日常生活及教育等食衣住行費用,均有賴馬安仁之遺產維生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背頁)。然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即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25日經馬安仁認領,並約定由馬安仁行使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嗣馬安仁於104年3月3日死亡後,於104年3月4日改由陳湘宜行使負擔抗告人之利義務等情,有原法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正、背頁)。是陳湘宜自104年3月4日起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抗告人雖稱其母陳湘宜並無工作,其日常生活、教育等食衣住行費用,須仰賴馬安仁之遺產維生云云。惟依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陳湘宜即以其自有財產代抗告人清償馬安仁生前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400萬元乙節以觀,陳湘宜顯非毫無資力之人,其應有相當資力可扶養抗告人。是抗告人稱伊日常生活、教育等食衣住行費用,須仰賴馬安仁之遺產維生云云,已有可議。再查,抗告人對伊解除馬安仁生前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所得3,041,931元,迄今均未說明前開款項究竟係已匯至抗告人所在泰國供其使用,或係留在國內尚未匯出,若係在國內尚未匯出,則係由何人保管等疑義,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聲請意旨稱:抗告人將馬安仁存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300多萬元解約,流向不明,致伊無法就該存款聲請保全程序;又抗告人目前居住泰國,遲不出面處理馬安仁所積欠之債務,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抗告人稱伊日常生活、教育等食衣住行費用,須仰賴馬安仁之遺產維生云云,倘抗告人將前開解除定期存款所得3,041,931元花用殆盡,日後非無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或出售之可能,更增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財產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上,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之請求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審酌定相對人供50萬元擔保後,准相對人之聲請,
就抗告人繼承馬安仁之遺產在100萬元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另抗告人供10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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