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更非現行犯,請審酌被告尚有兩名幼子需撫養,長子因疾病致生長遲緩,需常進出醫院,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重,懇請予以改判,使被告得以及早返家同享天倫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甲○○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及入監前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00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