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謝新達 被上訴人 黃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102年度桃小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如未提出者,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該程式之欠缺,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3年5月9日所為102年度桃小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且該教示事項亦經載明原判決書,其上訴程式顯然欠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