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杜慶雄
杜蘇 茶妹 杜欣怡 曾 杜貴美 林 杜貴英 詹瑞華 詹瑞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楊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租約照門字第九○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承租耕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糾紛,申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但調處不成立,經移送本院,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4年9月1日府地權字第1040125072號函檢附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處筆錄及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照門段照鏡小段第361、356、354、3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有依法終止租約事由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杜蘇茶妹 、杜慶雄、 林杜貴英 、 曾杜貴美 、 詹瑞嬌 、杜欣怡為原告,嗣以104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及更正狀撤回詹瑞嬌部分並追加詹瑞滿及詹瑞華為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分別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土地持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先人即訴外人 杜辛海 將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以臺灣省新竹縣照門字第9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予被告祖父即訴外人 楊炳旺 耕作。嗣楊炳旺於52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楊漢霖 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並於77年7月25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因楊漢霖從未繳納地租且未自任耕作,原告於99年4月1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租金未果,因而終止租約,並於99年5月1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與楊漢霖於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詎料,楊漢霖於調解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稱楊炳旺曾與杜辛海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致調解不成立,楊漢霖隨後即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原告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敗訴確定。其後,因楊漢霖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原告再次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6日與被告進行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亦調解不成立。
(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楊炳旺死亡後,楊漢霖繼承其承租權,卻未曾從事農業活動,對系爭土地亦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荒廢已逾30年,致土地雜草、蚊蟲孳生早已荒蕪不堪,且未曾繳納地租,業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原告自可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且原告前與楊漢霖於99年5月10日於新埔鎮公所進行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對造人(即楊漢霖)已經數年未耕作,並未繳交租金,應該終止租約」,自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若尚有疑義,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辯論以:被告願意繳納積欠之租金,且被告祖父即訴外人楊炳旺已於50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登記於其名下,始認無須繳納租金,惟目前系爭耕地確無耕作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2)系爭耕地租約原出租人為杜辛海、承租人為楊炳旺。嗣楊炳
旺於52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父親楊漢霖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並於77年7月25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杜辛海則於53年3月2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依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分別共有,而原告與楊漢霖間就系爭土地仍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1日府地權字第1040125072號函檢附原告與楊漢霖間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可參,嗣楊漢霖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則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惟被告繼承租約後,因其職業為土木工程師,均無耕作之事實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主觀上已全然放棄耕作,且客觀上亦無耕作之行為,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予各該土地所有人,應屬有據。
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又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乃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擇一判決,則本件既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判決終止系爭租約,針對原告所稱系爭租約有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等情事,自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返還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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