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庭岳選任辯護人羅啓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庭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庭岳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第159頁)及警員 陳昶順 所提供事故現場限速標誌、標線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游詩喻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探視及關切,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至鉅,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13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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