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 錢佳蓉 法定代理人 錢春妹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 吳子瑜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吳文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3,545,405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23,524,849元,又於111年5月4日再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23,948,951元,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3,948,9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8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快車道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該路30號附近時,因同車道前方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在該處左轉,被告為繞越該車,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向右切入同向外側慢車道,適訴外人 許健偉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由慢車道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乃與許健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伊與許健偉(已歿)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脾臟破裂伴腹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目前意識仍未恢復。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截至111年2月26日)計支出640,445元。⑵看護費用(含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10,405,689元。
①在安養機構(108年8月9日-同年9月30日,108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日)已支出之費用共82,400元。
②家人自行照顧期間所需之看護費1,757,500元,其中
自受傷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此期間《即108年6月7日-109年11月30日,共541日》,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即108年6月7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30日,共42日》,不需家人照顧外,其餘時間均需家人全日看護,共499日(計算式:541-42=499),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共1,247,500元(計算式:2,500×499=1,247,500);另起訴後至111年4
月30日止,此期間因病況已穩定,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共需510,000元(計算式:30,000×17=510,000)。以上合計為1,757,500元(計算式:1,247,500+510,000=1,757,500)。
③將來所需看護費用(即自111年5月1日至伊65歲止
),因現行安養機構每月收費大約為3萬元,而伊(92年3月13日生)平均餘命尚有45年11月,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8,565,789元〈計算式:30,000×11×(1-0.05)+30,000×12×22.00000000《此為44年霍夫曼系數》=8,565,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計10,405,689元(計算式:82,400+1,757,500+8,5
65,789=10,405,689)。⑶交通費(截至111年1月27日)96,769元。
因伊已無自主行動能力,故回醫院就診均需搭乘復康型計程車,為此共出計程車費96,769元。
⑷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11年3月10日此段期間,因購
買醫療用品耗材、尿布、護墊、衛生及清潔用品、營養食品、床墊等物共支出407,133元。
⑸將來所需醫療費、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耗材等費用,以平
均每月約需13,000元為計算基準,自111年5月1日至伊餘命結束,共為45年11月,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3,711,842元〈計算式:13,000×11×(1-0.05)+13,000×12×22.00000
000《此為44年霍夫曼系數》=3,711,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因勞動力喪失而受損之金額:6,137,073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雖年僅16歲,惟伊成年後當有工作能力,爰以伊25歲至65歲間可工作年數(40年),及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之110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6,137,073元〈計算式:24,000×12×21.00000000《此為39年霍夫曼系數》=6,137,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非財上損害:500萬元。⑻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
元,另被告亦已賠付伊25萬元經扣除後,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23,948,951元(計算式:640,445+10,405,689+96,769+407,133+3,711,842+6,137,073+5,000,000-2,200,000-250,
000=23,948,951)。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伊不爭執。
⒉伊對原告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因而支出看護費用82,400
元部分及原告家人於109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此期間自行看護所受損害510,000元(計算式:30,000×17=510,000)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7日至1
09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除入住加護病房42日不需由其家人看護外,其餘時間由其家人自行照顧499日云云,但此期間原告既有段時間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且已向伊請求上揭看護費用,則此段入住安養機構期間(57日),原告顯無再受其家人照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亦應扣除,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家人自行看護日數僅有442日(計算式:000-00-00=442);又原告主張受其家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妥適。從而,原告由家人自行照護之此段期間(即108年6月
7日至109年11月30日)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884,
000元(計算式:2,000×442=884,000)為度。另自1
11年5月1日至原告65歲止之看護費用部分,其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僅能為2,297,278元,因依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21日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稱:「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資料,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原告雖稱其餘命尚有47年1月云云,但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以實,伊否認之,況原告現業呈中度昏迷且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並須永久專人全日照顧,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
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函文可參,足徵原告之身體狀況已呈現如植物人狀態,故原告之平均餘命顯不能依內政部之統計標準來評估,而應以12年計算方為妥適;另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將來看護費之基準,亦屬過高,而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基此,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以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則原告可能存活期限為至120年6月6日,是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20年6月6日止,此期間(即9.1年)得請求之看護費要為2,297,278元【計算式:25,000×12×7.00000000〈此為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12×0.1×(8.00000000-0.00000000)=2,297,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其次,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11年3月10
日止,先後購買醫療耗材、衛生及清潔用品、營養品等物共支出407,133元云云,然除其中14,612元伊不爭執外,至其餘項目及金額,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及屬必要支出,原告未舉證,伊要有爭執。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將來仍需購買醫藥、衛生及清潔用品、營
養品等物件,故其一次得請求金額為3,711,842元云云,惟縱原告將來有購買上開耗材之需,亦以每月1,000元為當,且以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依國外醫學研究結果推估僅至120年6月6日,故原告預為請求上揭醫療耗材費用之期間,亦僅限於111年5月1日至120年6月6日止(9.1年),基此,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要為91,891元【計算式:1,000×12×7.00000000〈此為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12×0.1×(8.00000000-0.00000000)=91,8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者,原告日後縱仍有定期就醫而增加交通及醫療等費用
之支出,惟衡諸衛生福利部有提出「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醫療機構就醫方案」,就照護機構住民減少至醫療機構就醫者予以補助,是原告將來若入住養護中心,其醫療及交通費亦與自行在家中照護不同而有所降低,此部分亦請求依職權予以酌減。⒍另關於原告請求其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部分,僅依原告
主張自其年滿25歲(即117年3月13日)起算,並以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推估其餘命僅至120年6月6日止,則原告此期間(3.26年)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要為889,217元【計算式:24,000×12×2.00000000〈此為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12×0.26×(
3.00000000-0.00000000)=889,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本件車禍伊非故意所
肇致,且伊僅在大學兼任講師,每月收入僅約萬餘元,而伊家中尚有老母住在照護中心,伊經濟狀況實屬不佳,加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另伊已先行賠付原告25萬元,原告應已相當程度受到補償,則其仍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8年6月7日下午8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快車道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在行經該路30號附近時,為繞越同車道前方欲左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切入同向外側慢車道,適訴外人許健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由慢車道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乃與許健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許健偉(已歿)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脾臟破裂伴腹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病況雖穩定,但仍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且呈中度昏迷狀態,已完全無勞動能力,永久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此要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回函在卷【見本案卷㈠第429頁】可稽。㈡原告係92年3月13日生,因其父母離婚,乃於110年3月23日經法院和解由其母甲○○行使及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
㈢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重傷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11年2月26日已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0,445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此期間(即1
08年8月9日-同年9月30日,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日)所支出之費用,共為82,400元。
㈥原告受傷後於109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此期間由其
家人自行照顧,因而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10,000元(計算式:30,000×17=510,000)。
㈦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1年1月27日止,因陸續回診共已支出交通費96,769元。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
被告並已賠付原告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其餘命尚有多久?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將來所需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損害額、非財產上損害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乃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看護、就醫交通、醫療用品耗材(以上均含已支出及將來所需)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暨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係92年3月13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108年6
月7日)時,其年齡僅16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67.91年;而原告僅以65歲作為計算其餘命之基準,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57年3月13日)時,其尚有餘命45年11月,參諸其年齡,及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目前病況穩定,因中度昏迷,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此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回函可稽)等情狀,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以:【因植物人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文參照);其次,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文參照);又參酌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21日(102)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稱:「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資料,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等語,足徵呈植物人狀態者其餘命自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且上開論點亦為實務上多所引證(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裁判),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呈如植物人之狀態,則依上開判決所引述之醫界研究報告,堪以推估原告之餘命僅尚有12年】云云為辯。然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仍可因其身體狀態或照護品質等之不同而有差異,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逕以前開個案判決,主張原告之平均餘命僅12年云云,已難憑採;再參諸現今醫療技術日益精進,照護品質隨之提昇,亦難僅因原告目前呈中度昏迷狀態,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情狀,即得認其餘命必較平均餘命為短,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9年11月30日此段期
間(541日),除伊入住加護病房42日無須家人照護外,其餘499日均由伊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共受有1,247,500元(計算式:2,500×499=1,247,500)之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至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家人自行看護之上揭期間(499日),原告有部分時段(57日)入住護理之家,就此部分原告不應重覆計算,另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實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符常情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曾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而上開期間中之108年8月18至26日(8日)及同年10月1至13日(13日)共21日,因未住護理之家而有退費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護理之家出具之代收代支證明單影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79、183-187頁】可參。準此,原告在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期間(92日)除21日未住於護理之家而需由其家人自行照護外,其餘71日應不需由其家人照護,是以原告由其家人看護之日數自應將上開入住護理之家日數(71日)予以扣除,基此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9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實際由其家人自行照護之日數僅為
428日(計算式:000-00-00=428)。職是,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由其家人自行看護之日數至多僅為442日(計算式:000-00-00=442)乙節,因未低於上開日數,當屬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其家人自行看護所受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病患住院期間聘僱之一般看護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外乎幫病患倒水餵藥、協助起床或翻身、協助幫忙推床到檢驗室從事各項檢查等類瑣事,與其說是照護病患,倒不如說是陪病反較適切,且一般全日看護平均市場行情在中南部地區每日約為2,000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縱由其家人自行看護,每日之看護費要以2,000元為計算基礎,尚與常情無違。基上,被告所辯: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9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原告由其家人自行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884,000元(計算式:
2,000×442=884,000)為度乙節,尚非無據,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日至伊65歲止,伊餘命尚有45
年11月,以現行安養機構每月收費大約為3萬元,是伊將來所需之長照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8,565,789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按看護費用,本屬身體、健康(人格權)遭侵害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從而是類侵害所導致之損害,在定賠償義務人所應負賠償額度多寡時,即不能不將受害人本身之經濟狀況併加衡酌。次按護理機構之收費,不僅不同區域各有高低,即或在同一區域,每家之收費標準亦有不同。因此在定此類損害賠償額度時,應以何者為基準,在當事人各有所憑時,此時自不得不將被害人本身資力併加審酌以定之,以符公允(蓋斷臂非中彩)。基上,本院參諸兩造提供之嘉義地區安養機構收費標準【見本案卷㈡第197-208、247頁】從每月39,000至25,000元不等均有,及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在加工廠任職,每月薪資約有25,000元等情狀,認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每月所需看護費用以25,000元為適度;且以前述推估原告之餘命尚有45年11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164,669元【計算式:25,000×286.00000000=7,164,669.4805。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再者,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1年3
月10日止,此段期間伊因療傷且無法自理生活而購買醫療用品、尿布、護墊、衛生及清潔用品、營養食品、床墊等耗材物件及裝修房間,先後共支出407,13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估價單、出貨單、收據、對帳明細表、對帳單等(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213-353頁、卷㈡第115-169頁】為佐。至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除在14,612元範圍內【見本案卷㈡第289、290頁】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證明其上載有購買羊乳片、成人及兒童口罩、藥用酒精、仙楂丸、梅餅、苦茶糖、漢方本草、依必朗、水壺、水杯、爽身粉、痔瘡藥、粉拍盒、牙刷、八仙生化湯、荳荳貼、潤唇膏、溫熱低周波HV-F311、變大人-男90S、怯痘素凝膠、果酸潔面露、粉撲盒、光漾彩日雙彩、眼藥水、悠你膚軟膏、足麗凝膠、巧克力杯餅、草莓杯餅、益膚康、皮立潔、妙鼻貼、奶瓶蒸汽消毒鍋、水果軟糖、粉撲球、粉拍、洗髮精、沐浴精、嬰兒乾濕兩用巾、營養乳片、BEFON倍鬆錠、紙膠、口腔噴劑、倍益速抗880克、使皮安、利痛炎、四季枕、溫熱低周波貼片、曼秀雷敦、膚娜、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杏仁夾心脆片、棉花糖、嬰兒洗髮精、乳液、魚肝油軟糖、吸收棉墊、枕頭等品項,金額共46,955元,因上開物品本屬日常用品,故該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或購買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費用損失360,178元(計算式:407,133-46,955=360,178),即屬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伊將來仍須持續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耗材,
平均每月需費13,000元,自111年5月1日至伊餘命結束,為期共為45年11月,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要為3,711,842元等情;至被告則以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自車禍受傷後推估其餘命僅約有12年(即至120年6月6日),故原告得預為請求之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耗材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20年6月6日,推估僅有9.1年,且其每月所需購買耗材費用應以1,000元為計算基準等情詞辯。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病況穩定,僅呈中度昏迷狀態,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此有上開醫院回函可稽,基此,原告將來須至醫院回診及購買醫療耗材次數應屬不多,且一般安養機構之收費內容本已含有食宿、身體清潔等服務項目,此由兩造提供之安養機構簡介說明可明,況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看護費用損失,是原告將來若另有購置營養品及尿布、護墊等耗材之需,每月應以為3,000元為宜;再以前述推估原告之餘命尚有45年11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為859,760元【計算式:3,000×286.00000000=859,760.33766。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⒍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後伊全無勞動能力,以伊25至65歲間
可勞動年數(40年),及勞動部發布之110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須一次賠償伊此部分損失6,137,073元;至被告雖仍以原告因車禍受傷已呈植物狀態故其餘命至多僅有12年等情詞為辯。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以其勞動力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喪失,致其每月受有24,000元之損害,以其將來可勞動年數40年作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額為6,336,014元【計算式:24,000×264.00000000=6,336,014.19024。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受損金額為6,137,073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⒎末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數次開刀治療,目前
仍呈中度昏迷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伊之身心受創嚴重,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云云。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脾臟破裂伴腹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折等傷害,目前仍呈中度昏迷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次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在大學兼任講師,亦曾在保險公司任職,名下有農地、與他人共有之建地及數輛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為92年3月生出生,現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經過、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7,735,294元之損害【計
算式:640,445(醫療費用)+8,641,069(看護費,以上含護理之家支出82,400元、住院期間親屬看護884,000元、出院後親屬看護510,000元、將來看護費7,164,669)+96,769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219,938(購買尿褲護墊等護理用品,以上含已支出360,178元,將來需支出859,760元)+6,137,073(喪失勞動力受損金額)+1,000,000(精神慰撫金)=17,735,294】。
㈡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9條第1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查,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2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影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415頁】可稽,另被告前已賠付原告2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前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及被告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285,294元【計算式:17,735,294-2,200,000-250,000=15,285,294】。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共15,285,294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