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號、111年度執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9至64頁、第73至74頁)。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竊盜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並係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7日、同年10月12日、12月10日及108年4月22日、同年7月28日所犯,5次犯行相隔約1年4月之時間,與被告之前科多係犯竊盜罪而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見本院卷第85頁),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2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13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28號108年度湖簡字第49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8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28號108年度湖簡字第49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日109年2月4日109年4月1日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12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26號(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8日107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7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6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6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日110年10月13日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27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